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聲請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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