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88、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平均每2、3天乙次之頻率,在其前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鄉路段之龍潭收費站)查獲。㈡、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里○○○街9鄰288號查獲。㈢、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其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
前開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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