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巷87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21、619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4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因被告甲○○代房東 邱林整妹 向被告乙○○收房租而發生爭執,被告乙○○竟以手肘撞擊被告甲○○之上腹部,致被告甲○○受有上腹部鈍擊傷之傷害;被告甲○○則順手推擠被告乙○○,致被告乙○○倒地,受有前胸鈍擊傷瘀腫、左前臂瘀腫、下巴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被告即告訴人甲○○亦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6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馮俊郎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