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