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武玩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玩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傷害、持刀具出言恐嚇等)、犯後態度(第一案坦承犯罪,第二案未到案答辯,兩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案屬於刑度輕微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法理由,本院毋庸詢問受刑人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