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簡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高孟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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