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 律師
王櫻錚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竑陞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 律師
呂宗達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堃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嗣案經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倘課予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3人提出保證金(被告鄧智行〈新臺幣〉8萬元、被告吳竑陞及廖堃廷均各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均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3人均於113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均自同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押票、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317至319、321至332、393至403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被告3人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且被告鄧智行經原審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4罪,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吳竑陞、被告廖堃廷均經原審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計8罪,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吳竑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被告廖堃廷》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並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鄧智行擔任多次提款車手、收水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計達3千餘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吳竑陞、廖堃廷均擔任多次提款車手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各計達1千餘萬元之財產損失)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擔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