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於酒後無照駕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更正被告係於94年12月25日下午「
1時45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被告此次無駕駛執照飲酒駕車並未肇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