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委花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2005)全民初字第
14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8月9日結婚,後於西元2005年08月22日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09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被告擅自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