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28號上訴人慶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榮勤 上訴人咸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及假執行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既已肯認第三人富康公司、北新公司等清理上訴人傾倒
之棄土乙事,因其施作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符,故其清運標準不得採信,然 秉生 如來行係自92年4月30日開始施作,至92年9月間尚在現場繼續施作,而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傾倒棄土之現場,於92年5月7日業已清理完畢,且會勘後已為自來水公司接受,可見上訴人傾倒棄土之土地,至遲應於92年5月7日前,已由被上訴人僱工清理完畢,如此,秉生如來行承作之後工程,顯非清理上訴人傾倒之棄土,故原審以秉生如來行之單價作本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標準,即非有理。
㈡秉生如來行清理棄土之單價,分別為190元及209元,原審採
信209.5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其理由何在,於判決書中並未說明。再者,依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請領款項時之計價標準,其清運棄土之單價不過為197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虧損之價格,再轉包予第三人,豈非虧損更甚?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清運棄土之單價僅92元,如此估算,秉生如來行清運之單價,亦應介於92元至197元之間,絕非原審採認之209.5元。
㈢原審估算上訴人挖方數量為5千立方米,挖堅石數量為3千立
方米,合計8千立方米,已處理之棄土為3千立方米,故上訴人任意傾倒之棄土,最多不超過5千立方米,並以此作為賠償金額計算之總數量。上開數量,係包含泥土與石塊之總數量,然依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全為泥土所覆蓋,幾乎找不出任何之石塊。可見挖堅石數量3千立方米,並非傾倒於被上訴人指稱第三人 許氏 兄弟之土地上,從而上訴人傾倒棄土之數量,至多僅有5千立方米。今原審既於判決書中明白指出,上訴人已清理3千立方米之棄土,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若有傾倒棄土之事實,其數量至多不過2千立方米。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自來水公司函文可知配水池用地範圍內傾倒
之廢土已清除近似原地貌,緊鄰配水池用地旁棄置之廢棄土,須做邊坡穩定等擋土設施,但因協調多次,承商多次承諾處理,仍未有清除動作。故自92年5月7日後,係因被上訴人之延誤,邊坡穩定擋土措施之延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92年6月25日台水北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92年6月20日鑑界紀錄、92年8月5日台水北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92年8月1日會勘紀錄、92年8月26日台水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92年5月7日前之廢棄土清理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僱工清運該違法廢棄土之完工確切時點應為92年8月間。故證人 許文彬 於92年5、6月, 林萬子 於92年7月18日, 白有財 於92年7月25日、27日、29日、30日, 謝萬水 於91年9月至92年6、6月間至石碇工程運土一事,均符合被上訴人完成清運棄土之時間。
㈡系爭廢土數量,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4之1及14之2工
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約為5,000立方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原審以秉生如來工程行未稅前209.5元為每立方米單價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係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民國92年6月25日台水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民國92年6月20日鑑界紀錄、民國92年8月5日台水北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民國92年8月1日會勘紀錄、民國92年8月26日台水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106乙線石碇至坪林10K+600~11K+360改善工程契約節本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慶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第一區養工處承包之106乙線石碇至坪林10K+600~11K+360改善工程(下稱石碇工程),並繳付上訴人咸輝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46萬元履約保證票,但上訴人慶豊公司竟於施工期間亂傾倒廢土,造成訴外人許氏兄弟所有坐○○○鄉○○段崩山小段756號土地地上物損壞,亦造成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樹梅嶺500立方公尺配水池工程」用地之地形地貌破壞,且於91年6月18日將工地上其所有之機具及人員撤離,被上訴人不得已而僱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慶豊公司未依契約之約定處理廢棄土,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擅自撤離工地未完成工程,已構成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上訴人慶豊公司、咸輝公司就履約保證金46萬元有不真正連帶責任存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慶豊公司給付3,006,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6萬元部分,上訴人咸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判決就上訴人慶豊公司1,458,632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許氏兄弟所有土地及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工程用地上之廢土係上訴人慶豊公司所為。上訴人慶豊公司係依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 鄧清江 之指示作業傾倒廢土,若因此造成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且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慶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未依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並擅自扣款,在多次協商無效後,上訴人慶豊公司於91年6月17日親赴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終止契約,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上訴人慶豊公司不得已而終止合約,故系爭本票擔保之事由並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慶豊公司於91年3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第一區養工處承包之石碇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由上訴人咸輝公司簽發面額460,000元之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慶豊公司已於同年6月18日自工地撤離,就此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各1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廢土為慶豊公司所傾倒,但查:㈠依被上訴人與慶豊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
:「廢方處理: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棄土場由乙方(即慶豊公司)自覓。本工程廢方運費與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及棄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一併計算於【廢土處理】項目內,不另給價。訂約後,不論實際情形如何不再增減數量與計價金額。施工前乙方應擬定棄土作業(包括預定棄土地點、棄土高度、棄土完成後之棄土邊坡及排水設施等項),及棄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乙方不能以棄土計劃已獲甲方工程司之認可而推卸其因棄土而產生之有害地物或其他公害責任,如有損及他人權益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負責解決(或賠償)」等語(原審卷1第98頁),依此,上訴人慶豊公司於其施工期間如有亂傾倒廢土造成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廢土為其傾倒,但查訴外人許氏兄弟所有
坐落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756地號土地,緊鄰石碇工程之11公里250公尺處;另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有之「樹梅嶺500立方公尺配水池工程」用地,則緊鄰石碇工程之11公里處,均被堆置石碇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經交涉結果嗣由被上訴人僱工清除,並賠償許氏兄弟50萬元等情,就此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91年6月24日台水北1字第09100393510號函、92年5月8日台水北1字第09200261510號函附會勘紀錄、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又核依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上函所示,該公司於91年6月18日現場勘查時發現用地遭倒滿廢棄土達10公尺以上,顯係在上訴人慶豊公司施工期間,而上訴人慶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榮輝於其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自承:106乙線11公里300公尺處廢土係其傾倒,作為施工便道之用,10公里950公尺廢土係其暫時堆置,待工地內需回填土時回填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3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卷72頁以下)。又慶豊公司於91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廢土處理合計5000立方米之工程款,並不能證明廢土流向,依上情已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許氏兄弟、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工程用地上廢土確係慶豊公司傾倒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上開廢土,係依被上訴人在石碇工程之工
地主任鄧清江之指示下傾倒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訊問證人鄧清江,惟證人鄧清江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因行方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說明,原審亦傳喚無著,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況依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上訴人依約應將廢土運至被上訴人認可之棄土場,系爭工程計價復包括廢土處理及棄土證明,該部分工作為其承攬內容之一,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補充說明指示承攬人之工作方式,自無再隨意變更指示上訴人任意棄置傾倒廢土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慶豊公司即應依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規定,就此傾倒廢土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五、損害賠償額之爭議部分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傾倒之廢土,被上訴人基於業主對許氏兄弟等之責任,先自行僱工清除完畢,無從再由實際傾倒廢土數量,以計算其費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害,但就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即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定之。
㈡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7日與許氏兄弟簽立和解書,並簽發
面額共為50萬元之支票二紙賠償,另第一區養工處、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人員會同會勘廢土清除情形,其會勘結果認為「和聯公司現場放樣配水池界址內,廢棄土已清除幾近至原地貌,為確認實際界址,由自來水公司申請鑑界」等情,有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92年5月8日台水北1字第09200261510號函附會勘紀錄。而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於92年5月7日會勘後同意清理完畢,依此被上訴人應係在該日以前,即已廢土清除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係92年8月間始完成清運尚非可採。依此,證人林萬子於原審證稱其係在92年7月18日至石碇工程運土,證人白有財證稱係在同月25日、27日、29日、30日至石碇工程運土(見原審卷1第162頁以下),應非清除系爭廢土,因此被上訴人支付予富康公司(林萬子)、北新公司(白有財)之工程款,應非清除系爭廢土所支出,此部分不得請求賠償。而證人謝萬水於原審證稱其清理廢土的工程款占少部分,主要係將路面拓寬及施作擋土牆,完成後再回填土方等情(見原審卷1第166頁),亦應將被上訴人支付支付捷晉公司(謝萬水)之工程款剔除。
②被上訴人針對慶豊公司91年5月15日、6月5日之請款單,曾
估驗計價後認為挖方數量應為5,000立方米、挖堅石數量為3,000立方米,合計8,000立方米,已處理之棄土為3,000立方米,是以系爭廢土數量應不逾5,000立方米。再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4之1及14之2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原審卷1第100至102頁),其上記載為5,000立方米,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113頁)。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土之數量應達5,000立方米者為可採。③上訴人雖質疑清理系爭廢土之費用為何以立方209.5元計,
但查,被上訴人與第一區養工處間有關廢土處理工項之單價為197元,但係以未算入利潤及管理費10%、包商稅捐5%前之單價,於算入上開費用後之單價應為227元;而被上訴人發包予秉生如來工程行含稅後單價為219元,又發包予證人白有財之單價220元,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38至142頁)。再之,被上訴人與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之契約中有關廢土處理單價,該單價係經第一區養工處審認,亦近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之訂約單價,從而原審以秉生如來工程行未稅前209.5元為每立方米單價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本院認係屬合理價格。依209.5元單價計算結果,應認被上訴人因清除系爭廢土所支出之費用為1,047,500元。加入賠償許氏兄弟50萬元,合計應為1,547,500元。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慶豊公司另給付履約保證金46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未據上訴)。
六、關於上訴人咸輝公司部分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慶豊公司另繳付上訴人咸輝公司簽發之本票,代替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因該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上訴人咸輝公司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慶豊公
司各期工程款,慶豊公司才終止契約,故系爭本票擔保之事由並未發生等語。但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慶豊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以咸輝公司上開所辯事由,乃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慶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咸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咸輝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咸輝公司給付系爭本票金額46萬元,即有理由。又核上開給付義務與慶豊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系爭46萬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慶豊公司給付1,547,50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咸輝公司應就上開所示金額中之46萬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慶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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