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2年9月17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所有之5N-641號計程車,至位於宜蘭縣○○鎮○○路之肚肚奶聯誼社(卡拉OK店)接載綽號 老馬林碧源 返家,林碧源因在肚肚奶聯誼社與友人飲酒,已有醉意,嗣乙○○將車行駛至林碧源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住處,並請林碧源下車時,林碧源突以「你很白目」等語辱罵乙○○,並出手毆打乙○○之臉部數拳,乙○○欲打開車門逃跑,反遭林碧源以手拉住,並續以手毆打乙○○之臉部,使乙○○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損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脫落之傷害,乙○○於情急之中,遂順手取出置於駕駛座車門旁置物格內水果刀,欲防衛自己之身體與生命而排除目前之不法侵害,惟乙○○能預見以水果刀剌入人體胸部要害,可能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然其竟以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方法,持水果刀朝林碧源揮舞,並朝林碧源之左胸部猛力刺數刀,致使林碧源受有左鎖骨及左乳頭外側下方二處刀傷(左胸部鎖骨下一處斜向右下方之刀傷,略呈弧狀有二至三處轉折,疑為二次以上穿刺所構成,除穿刺型態刀傷外混合有穿刺後晃動刀身所造成之切割型態傷,總長十公分止於胸骨左側緣,切斷胸肌束及第一肋骨與一至二肋間肌,深入胸腔,此刀傷外側有一典型穿刺傷口,常約二公分,單刃刀刃垂直向下,深約二公分未刺穿胸壁,左乳頭外下方距乳頭十公分處,一處ㄑ型刀傷,疑為二次穿刺所構成,除穿刺型態刀傷外,同樣混合有穿刺後晃動刀身所造成之切割型態傷,ㄑ型兩臂長五公分,深入胸腔)後,嗣趁林碧源逃出計程車,因受傷而倒臥其家之庭院之際,乙○○遂駕車離去林碧源之住處,並隨即於92年9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鄰近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於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請員警將林碧源送醫,林碧源仍因左鎖骨下刀傷穿刺左鎖下動與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而不違反乙○○之本意。乙○○並將水果刀交由警方處理,而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及被害人林碧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無冤無仇,我被打了之後,眼睛看不到,我是為了防衛,我沒有必要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殺傷被害人林碧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
潘明政 、甲○○於原審到庭結證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參佐。被害人於搭車時已因飲酒而有醉意但未受傷且未與被告發生糾紛等情,復經證人 林玲卉 、賀 家慶林麗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可知被害人於搭車前固有酒醉,然卻未有受傷之情形,且搭車時亦未與計程車司機即被告發生糾紛甚明,而被害人確因遭刀傷而失血過多致休克死亡等情,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被害人左鎖骨下及左乳頭外側下方刀傷為混合刀傷,無法據以判定原致傷銳器型制,鎖骨下外側之典型穿刺刀傷為單刃刀器所造成,其型制刃寬與被告自首時扣案刀械不相違背,致死傷為左鎖骨下之刀傷穿刺左鎖下動與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482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為被告揮刀刺傷所造成無誤。
㈡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
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之傷勢係:「左胸部鎖骨下一處斜向右下方之刀傷,略呈弧狀有二至三處轉折,疑為二次以上穿刺所構成,除穿刺型態刀傷外混合有穿刺後晃動刀身所造成之切割型態傷,總長十公分止於胸骨左側緣,切斷胸肌束及第一肋骨與一至二肋間肌,深入胸腔,此刀傷外側有一典型穿刺傷口,常約二公分,單刃刀刃垂直向下,深約二公分未刺穿胸壁,左乳頭外下方距乳頭十公分處,一處ㄑ型刀傷,疑為二次穿刺所構成,除穿刺型態刀傷外,同樣混合有穿刺後晃動刀身所造成之切割型態傷,ㄑ型兩臂長五公分,深入胸腔」,此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稽,可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部,力道甚強,且所造成之傷口非止一處,有二至三處之轉折,且左乳頭下方尚有ㄑ型刀傷,並有總長十公分之切割型態傷,若僅係被害人衝撞向被告,因趨避之本能,尚不可能重複的衝撞而產生一處以上之刀傷,且上開刀傷係死者遭被告持刀連續攻擊數次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752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38頁),因之被告揮刀朝向被害人胸部刺入,其下手之部位係人體胸部重要臟器之位置,難謂被告於下手之初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預見,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係持刀攻擊被害人數次,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持刀刺被害人之胸口無誤。
㈢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被告於92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搭載被害人離開肚肚奶聯誼社時,證人林玲卉、 林銘鐘 均曾在場見聞,然依其等之證言,均未指出當時被告之身體有何異狀,而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報案時,嘴部之門牙業遭打斷,此經證人潘明政警員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派出所時,被告說他被老馬打掉二顆牙齒,我有幫他拍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筆錄參照),並有照片一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搭載被害人至其住處時,確遭被害人毆打成傷,核與被告所述遭被害人毆打等情相符,故被告辯稱為求自衛,而揮刀錯手殺傷人等情,應屬可信。被告遭被害人毆打,可認被告正受不法侵害,而取出水果刀以防衛自己之權利,應認其受侵害之狀態尚有繼續中,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從而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等情,尚堪採信。然被害人固有毆打被告,其乃以徒手為之,此亦經被告直承不諱,被告朝被害人下手之部位為胸部,下手力道非輕,胸部又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位置,被告為自衛,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然其防衛之手段竟置他人於死之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被告仍應負殺人之罪責甚明。
㈣被告係於92年9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利澤派出所投案,當時並無他人知悉該案之發生,此經證人即利澤派出所副所長潘明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凌晨1時20分左右,有一輛黃色計程車直接開到派出所前面,我看到一位男子下車,後來向前看,我看到該男子拿的一把水果刀,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要投案,他刺到或殺到後面的老馬,請我到後面去看一下是否會流血過多會死,被告投案之前,我不知道老馬被殺這件事,是被告到派出所跟我講之後我才知道等語明確(原審93年12月2日、12月23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行為人前,向警方坦承其為行為人,故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㈤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另指被告車上攜帶水果刀,且被告
認識被害人,顯然被告動機可疑,且凶手應該有二人以上,另被害人頭部亦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係在車行排班,嗣接獲電話始至至肚肚奶聯誼社接被害人離去,且當時至肚肚奶聯誼社有二部計程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且經證人林銘鍾於偵查中論述明確,且與被害人之友人家慶等人所述情形相同,則被告既係臨時接獲叫車電話,豈有可能事先預謀?故被害人家屬所言尚難遽信;再者,本件案發經過不論依被告之供述或相關證人之證言內容觀之,並無他人涉案,被害人家屬亦不能舉出具體事證說明,核屬推測之詞,亦不足採信。至被害人頭部受傷部分,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頭頸部:「頭皮無外傷,左顳部頭皮下血腫,顏面部無外傷」,可見被害人頭部外觀上並無受傷,僅有出血,且依鑑定結果,此部分並非致命之部分,且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於計程車內發生爭執、鬥毆,頭部因此撞擊車頂或其他部位之機會甚大,參以被害人於步出計程車後,亦仰躺在自家門口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因而頭部有皮下出血亦非不可能之事,此亦不足以佐證被害人家屬所言凶手有二人以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而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
從被害人胸部持刀刺入,致被害人胸部遭受多處利器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縱因防衛自己權利而揮刀刺殺被害人,然其防衛行為顯然過當,被告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是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均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殺傷被害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行為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防衛自己,而持刀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甚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用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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