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旅行證中國大在臺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王派順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經營之老K檳榔攤,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俐」1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該址從事檳榔攤及看管電動玩具之工作。甲○○受僱於王派順,與王派順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8月24日起,在上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中者可換香煙、飲料等物,輸者沒入,由王派順贏得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86年8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上址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100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連續賭博罪,其最後行為之時間為86年8月28日,該部分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30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1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其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達前述1年期間之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應於88年11月1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95年2月19日始遭緝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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