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4日以90年桃簡字第1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桃簡字第1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且警員當場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未能合格等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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