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亡)最後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36、7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54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壹棟。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0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36、第7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54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棟,其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處理其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所有權狀1紙、本院民事裁定書1紙及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1紙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本院民事裁定書及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既有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聲請法院准許變賣之,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