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漢 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第6
案,並於該案說明欄記載「依據八七、六、二第七屆第十六次董事會第三條辦理。查委任經理人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是另訂辦法」,可見上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所謂「經理級以上同仁」,係指符合公司法第29條有關經理人之委任規定者,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逕予駁回,即屬率斷。
㈡關於證人 盧正明 證詞得否採納:⒈證人盧正明甫於作證前即
90年3月間為上訴人企業機構解除其總經理之職務,故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挾怨報復之嫌。⒉證人盧正明既於該辦法施行時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屬於符合適用該離職辦法請領離職金之人員,自屬對於作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更無法期待其作出不利自己之證詞。⒊依第7屆第45次董事會議事錄,僅載有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以及將來退休時則比照勞基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之決議,並無保留符合該離職辦法人員得請領退職金之決議。果若依證人證稱「上訴人公司當時既已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何以當時未將該決議內容載入議事錄中?又何以有「將來退休時則比照勞基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之決議?再者,既有上開共識,則何須於同年10月11日再由人事資源部經理 高坤燦 作補充說明,並提請高層決定,最後則由總經理 郭榮宗 最後裁示「第7屆第45次董事會已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因此應無適用與述用之問題」?均顯示證人盧正明證詞殊值懷疑,無足採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
理人之資格」新爭點,不應允許:⒈被上訴人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且將被上訴人姓名列入該公司製作之「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足見被上訴人確屬符合「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下稱「系爭離職辦法」)」適用資格。⒉關於是否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係上訴人公司內部選任過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經理人之事實,難以此為拒付經理人退職金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實際任用,與上訴人任用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為其公司內部程序問題,應係二事。又上訴人公司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記錄制定「系爭離職辦法」亦未明示經理人限於符合公司法第29條之任用程序,始得請領退職金,上訴人為拒絕給付系爭退職金,始須符合公司法第29條予以限縮,顯不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證人盧正明證詞得採納:⒈證人盧正明雖為上訴人公司編制
「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一員,然其曾參與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之董事會,且又擔任89年1月6日廢止「離職金辦法」時之總經理,其結證陳明當時開會情形,確實對已符合請領資格之經理級主管之退職金保留其權益,上訴人指稱其證言挾怨報復或對自己有利害關係云云,自無理由。⒉證人盧正明現又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證人盧正明毋庸為自己一人離職金,反致上訴人付出不當付之金錢予被上訴人。⒊關於89年10月11日高坤燦所擬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離職補充說明」)」,乃依上訴人指示編製,非僅高某個人意見,此由89年10月5日上訴人公司協理 胡瑞源吳永祥 辦理離職,簽呈上即載明依「系爭離職辦法」請領退職金,當時總經理郭榮宗簽呈批註:「離職辦法」是否有效,請人資部先行說明云云,人資部副理高坤燦於10月9日簽註「原經理人退離職辦法為經理級以上同仁任職滿七年後得申請離職金,其基數算法同勞基法」、「依前述辦法胡協理之退職金為0000000」,總經理郭榮宗指示人力資源部先行說明,人力資源部乃於89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離職補充說明補充說明」,總經理郭榮宗雖於原證9簽呈上批註「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因此應無適用與不適用之問題。」是以,上訴人總經理雖依人力部之「系爭離職補充說明」第二段率認該退休離職辦法已廢止,被上訴人等無適用餘地,卻就「系爭離職補充說明」第3段「…至廢止日尚有19人符合領取資格」、第4段「89年元月六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已符合資格領取者」,皆與證人盧正明結證「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相符,上訴人卻恝置不論,顯有未洽。⒋郭榮宗於廢止「系爭離職辦法」後始擔任總經理,就89年1月6日董事會開會廢止該辦法有保留權利之決議,並不知悉,但89年1月6日後係由上訴人公司指示人事單位制作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清冊,足證上訴人確實承諾給付離職金予被上訴人,郭榮宗事後擔任總經理於上訴人公司簽呈內批註:第7屆第45次董事會已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因此應無適用與不適用之問題云云,不能溯及推翻該上訴人決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劉亦熙 、甲○○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先後自81年10月1日、77年11月25日到職,各於90年7月10日、91年8月23日離職。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7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期間離職,迄8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劉亦熙、甲○○可得向上訴人公司請領之退職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75萬2000元(15基數)、183萬5400元(23基數),並有「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可佐,上訴人卻以上開「退職辦法」於89年1月6日被廢止為由,未依上開辦法給付,僅以1年1個基數計付資遣費,致短少被上訴人劉亦熙87萬6000元、甲○○91萬7700元(均短少2分之1之離職金),惟89年1月6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而此相同之爭點並經原法院前以90年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肯認在案。
從而,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6日之後離職,然迄88年12月31日前之離職金,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自儲金9萬8091元、28萬6106元後,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亦熙、甲○○前開差額77萬7909元及63萬1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於89年1月6日經上訴人公司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6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之內容可憑,並於是日以89年人字第004號備忘錄公告及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乃高坤燦之個人意見,並經總經理郭榮宗裁示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請領離職金,又非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文書,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另證人盧正明原亦屬離職後可領取退職金之人員,對本事件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於90年5月10日在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離職金,顯屬依據,原審疏未詳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劉亦熙、甲○○先後自81年10月1日、77年11月25日到職,各於90年7月10日、91年8月23日離職,離職時均擔任經理人。
(二)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
(三)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劉亦熙、甲○○之自儲金9萬8091元、28萬6106元。
(四)被上訴人劉亦熙、甲○○截至88年12月31日之平均薪資分別為11萬6800元、7萬98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董事會議事錄、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符合請領經理級人員清冊、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等信(見原審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1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第7屆第45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仍保留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已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惟否認有短少退職金情形,並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離職金辦法中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經上訴人公司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依法該規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於法無據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為據,其中關於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決議部分,確記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決議後,系爭離職金辦法業已廢止之事實,然辯稱於決議之際,董事會並予保障至
88年底前已符合領取資格者之權益,而曾參加前揭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且當時任職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現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盧正明於原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給付退職金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廢止,廢止後如何善後?)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89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開會時我們討論決定廢止該辦法,以避免符合該辦法的經理人員不斷增加,也避免已符合該辦法的人員年資不斷累計。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至於廢止此辦法後,我們回歸勞基法之規定。」、「(問:為何保障的部分沒有寫在議事錄裡面?)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所以沒有把他寫在議事錄裡,我們會議完後,有一些符合資格的人來問過我,我有跟他們說有繼續保障。」、「(問:對證物三有何意見?)這就是當初要求人事單位製作的表格。(按證物三即原法院90年度北勞調字第25卷及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1頁之「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等語明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4頁所附之筆錄節本)。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該證人現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自無蓄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
六、次查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後,至89年10月間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高坤燦,亦於原法院90年度證勞訴字第3號給付退職金事件審理中證稱:新任總經理上任後,被上訴人提出請領離職金之申請時,應新任總經理之要求,由伊擬具「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乙件(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2頁)。茲參酌該補充說明第1點至第3點,為敘述系爭離職辦法訂立及廢止之時間,及符合領取資格之人數,於第4點更載明:「89年元月6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但依此辦法之計算年資不再累計,於符合勞基法退休辦法前離職可依本辦法領取離職金。」等語,核與前揭證人盧正明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89年1月6日第
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時,同時保留已符合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員工已取得權益,應屬可信。
七、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89年及88年
12月31日」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頁),斯時上訴人公司猶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第三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第三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再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之公司年報(見原審勞訴卷第28頁至第31頁),仍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公司迄92年間仍在前開帳戶中存有退職金,堪認上訴人公司於前開董事會決議時仍保留應付之退職金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之董事會決議雖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但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等語,應為可取。
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已明確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辦法,依法自失其效力,不得再予以適用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主張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係規範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與公司間有關退休離職之勞動條件,該退休離職辦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縱認上訴人得以片面更改僱傭契約內容,而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但經保留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放棄行使,自難認系爭離職辦法之廢止有溯及而致經保留之權利失效之效力。況依上訴人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決議中,亦未載明溯及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依系爭離職金所保留之離職金,自無不合。
九、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劉亦熙之經理年資未滿7年、被上訴人甲○○職稱主任祕書並非經理人,仍不得請領退職金云云。惟查系爭離職金辦法第2條規定係:「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7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足見前開規定內容僅係要求「工作滿7年者」,並非「任經理級後滿7年」,則此7年期間自應由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開始計算,且被上訴人2人於88年12月31日時,均係符合系爭離職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而均列名於「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上(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係屬符合系爭離職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是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離職金辦法僅須在公司任職滿7年即可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
十、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之資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且將被上訴人姓名列入該公司製作之「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屬符合「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適用資格。至於是否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係上訴人公司內部選任過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經理人之事實,殊難以此為拒付經理人退職金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實際任用,與上訴人任用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為其公司內部程序問題,亦係二事。況上訴人公司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記錄制定「系爭離職辦法」亦未明示經理人限於符合公司法第29條之任用程序,始得請領退職金,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系爭退職金,顯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述所保留之離職金,其平均薪資、基數、及離職金之計算,係依據訴外人高坤燦依系爭離職金辦法所製作之「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所載之內容,其上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劉亦熙、甲○○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計算至88年12月31日所得請領之離職金77萬7909元及63萬1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合於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