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於91年1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犯罪情節,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及其之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於91年1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