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秀菊
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秀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余秀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罵我姦夫淫婦、賤貨,我受不了進去問她是偷到她的客兄是不是,我就情緒失控,我有手伸出來比向她,告訴人就開始出手,我們就開始拉扯,我只是衝過去,告訴人推我,我往後倒,告訴人推我的時候我拉扯到她的衣服,我否認有傷害犯行,我只是隨手丟一個塑膠杯云云(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長期遭告訴人公然侮辱,當日告訴人又再一次公然侮辱被告,被告才會至告訴人攤位理論,告訴人伸手推倒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必須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且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推倒才會不慎將其罩衫拉扯,無毀損之犯意,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10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距行為之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已有多時等語。然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同為新竹縣內灣老街擺攤之攤商,被告販賣印尼蝦餅,告訴人則為販賣冷飲及天然花草茶等飲料,2人常因細故起口角爭執,110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被告徒步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攤位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口10公分刮傷及雙側大腿瘀青(5×5.5公分)之傷害,且身穿之罩衫開岔而致不堪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顏金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罩衫破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頁、第20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
1、00:01
畫面開始,黑糖仙草攤位與一桌子並列,顏金鳳立於黑糖仙草攤位內面向正前方,桌旁與隔壁滷味攤販有一小間隙走道,余秀菊自畫面右方走向黑糖仙草攤位,並從該間隙走道進入,同時顏金鳳手持某物品自前方逐漸轉向余秀菊進入之方向。
2、00:02~00:05
余秀菊進入黑糖仙草攤位並平舉右手,手掌張開走向顏金鳳,顏金鳳亦出手阻擋,雙方推擠成拉扯成一團。
3、00:06~00:08
雙方拉扯推擠逐漸往攤販內之方向,只見顏金鳳背影,持續拉扯並往畫面左側移動,此際余秀菊被招牌擋住,看不清其動作,雙方推擠致前方桌子有東西晃動掉落。
4、00:09~00:12
雙方拉扯,余秀菊跌倒在地,顏金鳳亦倒向余秀菊方向,一女子A趕至黑糖仙草攤位間隙走道進入勸架,另一男子B亦趕至黑糖仙草攤販旁桌子前關切。
5、00:14~00:23
雙方持續拉扯扭打(但被招牌及女子A、男子B擋住看不清後方狀況),隱約見女子A、顏金鳳起身,A持續排解雙方拉扯,畫面只見顏金鳳背影,畫面右方走來一男子C關切,攤販後方雙方持續拉扯扭打,畫面左方再走入一男子D上前進入勸架。
6、00:24~00:29
畫面右方再走來一女子E關切,雙方仍持續於攤販內扭打,A與D持續排解並試圖分開兩人,E走進桌子旁間隙加入勸架,A、D兩人站在余秀菊與 嚴金鳳 中間將兩人分開。
7、00:30~00:00:50
余秀菊拿起桌上之物品丟向顏金鳳,A、D立於余秀菊與嚴金鳳中間,阻止雙方扭打,余秀菊不時以手勢比劃推擠向顏金鳳,被立於A、D的兩人擋住,A並自余秀菊後方抱住余秀菊將其勸至桌旁間隙走道,余秀菊仍不時掙扎欲往顏金鳳方向上前理論並以手不停比劃指向顏金鳳,時而以手推擠A。
8、00:53~03:45
顏金鳳往內走,消失於攤販,余秀菊仍氣憤不時以手勢比劃,在A、D規勸下自間隙走道走出攤販,自裡面走出一人在攤販與桌子內側(是為換衣服的顏金鳳),余秀菊持續朝該人比劃叫囂,攤販內之人亦不甘示弱以手比劃向余秀菊,余秀菊又上前欲進入攤販內,被D站在間隙走道擋住,余秀菊站在攤販桌子前方激動的說話並以手比劃,攤販內走出一人站立於內側桌子前並手持手機錄影(是為換衣服的顏金鳳),雙方持續吵架並以手指比劃向對方,D勸架後離開,余秀菊仍站於桌子外側前方望向攤販內不肯離開。等情,告訴人及被告雖因站立於告訴人攤位內部,監視錄影畫面受攤位及嗣後趕來勸架之人阻擋,無法完整見及告訴人及被告拉扯過程之全景,亦未看到被告是否有用腳踹踢告訴人等情,惟仍可見本件係被告先至告訴人攤位內尋釁,並出手向告訴人方向,雙方遂因此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跌倒,告訴人亦隨之跌倒,而旁人聽聞爭吵聲前來查看,被告與告訴人於過程中持續有拉扯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再參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衝進我店裡打我說我罵她,將我衣服撕破,被告用手打我,用腳踢我,拿我店內物品丟我;我看被告進來怒氣沖沖,就拿手機攝影,被告摔我的手機,被告跟我是一牆之隔,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對我做這些事,被告打我左胸及大腿內側,我原本想容忍過去,但那天我一直睡不著,我覺得若不給她一點教訓,所以我隔天為了我的生命財產才去驗傷對她提告等語,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證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起因、時間、地點及遭拉扯之位置、方式等重要細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且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故告訴人指證其有遭被告毆打左胸及大腿內側乙節,應為真實可採。又告訴人已就其為何未在案發當天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告之原因及情形,詳細解釋說明在卷,經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至告訴人攤位尋釁,繼之二人互為攻擊,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故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證人顏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過程中撕毀其上衣,造成衣物損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1頁背面)。而觀諸卷附告訴人黃色罩衫之照片(偵查卷第20頁),可見該罩自衫自領口處往下破損至衣服下擺上方,是該衣物蔽體及美觀之功能顯已有所減損而達於損壞之程度。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衣服為求蔽體,有一定之堅韌程度,若非遭受相當外力,應不至於輕易從領口處往下破損甚長之距離,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過程中,對該具有相當堅韌程度之罩衫施以足致造成破裂之外力,堪認被告係故意拉扯該罩衫,致該罩衫破裂,其主觀上對於該罩衫具有毀損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傳喚證人顏金鳳等情,然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核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且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0年8月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暨於110年9月29日調查程序到庭就本案詳為答辯,經本院斟酌、判斷如上,是足已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及防禦權,況查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無改為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於接續拉扯告訴人之動作間,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罩衫,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毀損、傷害兩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至告訴人攤位尋釁,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受毀損物之價值等節,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余秀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菊與顏金鳳同為在新竹內灣老街擺攤之攤商,余秀菊係販賣印尼蝦餅之攤販,顏金鳳則係販賣冷飲及天然花草茶等飲料之攤商,其2人常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詎余秀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步前往顏金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攤位前,徒手拉扯顏金鳳穿著之罩衫及抬腳踹其大腿內側,致前揭罩衫衣領開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顏金鳳,並使顏金鳳因而受有左側胸口10公分刮傷及雙側大腿瘀青(5×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金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罩衫破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使告訴人手機掉落地上損壞及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扯下其罩衫之行為,應為上揭毀損罪所含括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施強暴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有事後補陳手機維修估價單,想藉此佐證其手機當時確有毀損之事實,然細繹前揭估價單係於110年5月11日所開立,有 鄧富 手機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按,此際距離案發日即110年2月25日已有2個半月之遙,殊難排除被告係於此段期間自身有摔壞手機或為他人損毀之可能性,加以告訴人復提不出當時手機損毀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故本件自難僅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手機犯行。另按妨害名譽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克當之;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素有嫌隙方發生肢體衝突,且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被告一步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內,旋不由分說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進而演變成徒手拉扯下告訴人所著罩衫及致其左側胸口刮傷之結果,衡諸一般鬥毆拉扯現場而論,發生行為人所著衣物損壞結果亦不乏其例,從而,實難認被告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扯下其罩衫時,主觀上係出於羞辱告訴人之犯意,尚難遽繩被告加重公然侮辱之刑責。而上揭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前段部分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後段部分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