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屈萬成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鍾朝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
大中壢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為如後述
聲明所示,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7月17日、88年7月15日分別
開立京華期貨帳號0000000號(下稱京華帳號)、復華期貨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帳號),並於聯邦銀行、合
作金庫分別開立京華、復華帳號之銀行保證金專戶(下分稱
京華專戶、復華專戶),共存入120萬元之資金。嗣原告於
98年間查詢上開專戶,其中資金尚有100餘萬元,詎被告元
大中壢分公司無故於101年3月在元大期貨盜開京華帳號,
並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原告之保證金專戶,復將原始京
華帳號註銷,更侵占京華專戶內資金,盜領至只剩400元。
被告偽造原告帳戶及交易資料,並侵占原告京華專戶內資金
,已侵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忘記京華專戶實際金額為多少,
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元大中壢分公
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鍾朝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京華證券、京華期貨經合併更名為元大證券及
元大期貨,故原告之京華帳號有變更之紀錄,並非遭註銷或
有盜開之情事。再者,京華專戶所有人應為元大期貨,被告
元大中壢分公司僅受元大期貨之委任,執行期貨交易相關輔
助業務,並無權提取原告京華專戶內之款項或取得相關資料
。原告並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權基礎,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17日開立京華帳號,並於聯邦銀行
開立京華專戶,且該帳戶之餘額為400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元大中壢分公司月
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京華帳
號開戶文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元大中壢分公司將原始京華帳號註銷,另
偽造文書在元大期貨盜開京華帳號,並侵占盜領京華專戶
內資金而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盜開京華帳戶,並侵占京
華專戶內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復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
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
存放;期貨商除有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
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
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
其他手續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
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又依同法第82條第3項授權
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亦明定:證券商
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金管會(簡稱本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
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
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
執行。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
易。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輔助人從
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
(四)是依前述規定可知期貨商與受期貨商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之證券商(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二者有別,受託從
事期貨交易及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以保管向期貨交易人收
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人為期貨商,亦即開設期貨交
易帳戶及專戶之管理事務係由期貨商負責,縱其所委任之
期貨輔助人得代理其本人接受期貨交易人之開戶及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後者仍應交付期貨商執行),仍無逕行註銷
期貨交易人已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或變更其帳號之權限甚
明。查原告於87年間開設京華帳號,約定原告從事買賣國
內期貨商品交易,應將保證金存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且
被告元大中壢公司為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號之
期貨交易輔助人,並未經手原告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亦無
權提取該專戶之資金,而京華期貨帳號0000000先註銷,
復於元大證券再次開設同期貨帳戶,係因元大證券合併京
華證券,變更期貨商代碼所致,該期貨交易帳號仍存在等
節,有上開條文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
、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京華期貨開戶文件暨同
意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元期字第10
9000260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45至52頁
、第64頁)。原告主張元大中壢分公司擅自註銷其京華帳
號,偽造其資料再次在元大證券開設同期貨帳號云云,並
侵占其在聯邦銀行開設之京華保證金專戶內之資金,難認
有據。原告雖提出元大中壢分公司月對帳單為證,惟該帳
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帳戶餘額為400元,並無法據此推論
該保證金專戶資金遭被告元大中壢分公司或其員工侵占之
事實,且經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2日以元
期字第1100001031號函函覆本院查無原告之交易紀錄(見
本院卷第9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元大證
券中壢分公司、被告即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鍾
朝祥或該公司員工有侵占原告京華帳號之保證金專戶內款
項之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京華專戶之管理係由期貨商負責,應與期貨交易輔助人之
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京華專戶受有款項之損
失,係遭被告侵占於己之事實,均已論述如前,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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