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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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施堉翔
被 告 李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420元,及自民國11
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8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0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巷往平鎮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
○街○○○巷與德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彎道處時,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對向
彎道處駛入龍泉街137巷,而往原告之對向直行而來,嗣因
被告過彎時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8萬6,200元。原告尚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搭乘
計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支出每日500元、共計69日之交通
費用3萬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製作之初判表雖初步分析伊未靠道路右側行
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尚未發現原告之肇事因素。然
該初判表僅為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認定,且A車係在兩車發
生碰撞後,因碰撞力道所致位移,方停駛於道路中線上,故
不應以上開初判表遽認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兩造皆應負擔
肇事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及日數為69日等節
,均無意見,然原告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
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宏車業明細表及台灣大車
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第31
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
問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
本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路段為一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非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20至22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
本應靠右行駛,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檔案名稱為「
VID-00000000-000000」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
間:0:12壹輛自小客車於螢幕右方直行於車道上。檔案
時間:0:13該螢幕右方的小客車進入前方彎道處,踩煞
車減速後前進。檔案時間:0:15此時彎道處對向車道出
現壹輛車輛。檔案時間:0:16: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中線
處行駛,而未見有靠右行駛的情形。檔案時間:0:17:
二車於中線車道處發生碰撞,對向車輛停駛於靠近中線車
道處,而螢幕右方之車輛則靠右停於路邊。」(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其中螢幕右方之車輛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而對向車道靠中線行駛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A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依上開勘
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駕駛A車自彎道駛入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後,即偏向道路中央處行進,明顯未靠右行駛,兩車
方於道路中央處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遵行車道內,並於彎道處與A車交會前,煞車減速前進,
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
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為
本件肇事原因。次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兩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A車停駛位置即位於車道中央處,系爭車輛
則靠右停駛於路邊,此情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停駛於道路中央、系爭車輛則靠右停於路邊乙
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2頁),益見系爭
事故發生之全過程均經監視器所攝錄,並由本院依前開勘
驗監視器翻拍光碟程序予以釐清,則被告復以A車係因撞
擊後位移致道路中線處等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系
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事故鑑定,然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有無鑑定必要由法院衡情酌定,且法
院亦不受鑑定結果拘束。而本件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系
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屬明確,是本件尚無
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8萬6,200元,其中包括鈑金費
用7,500元、烤漆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4萬9,20
0元、工資費用6,500元等情,有佳宏車業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8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0月12日止,使
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
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920元(計算式:49
,200元1/10=4,920元),加計鈑金費用7,500元、烤
漆費用2萬3,000元、工資費用6,50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萬1,920元(計算式:
4,920元+7,500元+23,000元+6,500元=41,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代步接送
小孩上下學,受有以每日500元為計,共計69日交通費用
3萬4,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計
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支出69日交通費用及原告提出之上開運價證明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抗辯原告應不得請求
交通費用云云。按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
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
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
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車輛既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
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萬4,500元之
事實,既具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4,500元之損害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7萬6,
420元(計算式:34,500元+41,920元=76,4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10年4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10年4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6,42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