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余奕棋
吳寶玉
余金蓮
彭 余金鳳
鄒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奕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奕棋對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負有債務,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5月
20日將對被告余奕棋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因此被告余奕棋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因
訴外人即被告余奕棋之父 余遠營 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然被告余奕棋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
吳寶玉單獨繼承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08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吳寶
玉,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寶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5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吳寶玉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寶玉:系爭不動產皆由伊出資購買及興建,被繼承人
余遠營與伊結婚後好吃懶做,毫無收入,伊之子即被告余奕
棋到處欠債,伊已經幫其償還50萬元以上,且被繼承人余遠
營去世時,所遺留之現金與動產皆由被告余奕棋拿走,其他
被告知道系爭不動產是伊出資購買及興建,所以皆同意由伊
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金蓮:當初協議由母親即被告吳寶玉取得系爭不動產
,是因為想說留給被告吳寶玉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 彭余金 鳳:因為母親即被告吳寶玉辛苦持家,所以將系
爭不動產留給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鄒景承:意見同被告吳寶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余奕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余奕棋迄仍積欠原告120,6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83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
9至12頁)。而本件被繼承人余遠營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寶玉
取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五之現金5,000
元則由被告余奕棋取得2000元、被告余金蓮、 彭余金鳳 、鄒
景承分別取得1,000元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90018335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壢司簡調卷第24頁至第46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
件為審究。經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
108年2月15日,而原告雖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經本院函調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47至49頁),均查無原告
調閱紀錄,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逾起訴前一年即
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余奕棋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
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
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參諸被告
余奕棋既自10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顯見並無固定
薪資或其他收入,核與被告吳寶玉陳稱被告余奕棋到處欠債
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余奕棋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余遠營
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況且被告余奕棋並非完全未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余奕棋依系爭協議仍取得現金2,000
元,此外,其餘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不動
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
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而僅分得被繼承人所遺
之現金之理,益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余奕棋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
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余奕棋未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
無償行為。且被告吳寶玉、余金蓮、彭余金鳳、鄒景承與原
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吳寶玉、余金
蓮、彭余金鳳、鄒景承之行為亦將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
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難認公允,併此敘明
。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
可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2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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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約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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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全部│被告吳寶玉取得│
│││427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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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桃園市○○區○○段│250分之1│被告吳寶玉取得│
│││883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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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桃園市○○區○○段│25分之1│被告吳寶玉取得│
│││1480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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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000000000000
000區○○里00鄰00○0號││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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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現金│新臺幣5,000元│全部│被告余奕棋取得│
│││││2,000元、被告│
│││││余金蓮、彭余金│
│││││鳳、鄒景承各取│
│││││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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