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景鴻
代 理 人 郭宜甄 律師
相 對 人 許家豪
代 理 人 陳威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323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
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
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