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邱泓瑜 即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被   告 劉O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O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鄧O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O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自助洗衣店
內,破壞店內之洗衣卡片加值機(下稱系爭加值機)螢幕,
致系爭加值機受損無法使用,並影響連動設備10台讀卡機無
法使用,且系爭加值機已停產無法單獨修復,原告因此必須
更換新的加值機及系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且自被告劉O旭毀損系爭加值機起,至原告於110年1月8
日更換新機器設備期間,原告受有20萬元之營業損失,又被
告被告劉O旭於為上開行為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劉O川、鄧O君為被告劉O旭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劉O旭毀損系爭加值機等情不爭執,被
告也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其中系
爭加值機部分,原告係提出更換整套全新加值機及系統之金
額,並不合理,被告認為應以系爭加值機受損部位回復原狀
,若有困難則以實際現金賠償,並應計算折舊,系爭加值機
折舊後現金價值應為1萬1,00元,逾此金額不合理;營業損
失部分,因系爭加值機僅液晶螢幕損壞,並未影響功能,仍
可加值與購買,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O旭毀損系爭加值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接收案件(非110管制
案件)管控表、對話紀錄、系爭加值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第51至70頁),且為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劉O旭行為時係限制行
無能力人,被告劉O川、鄧O君為被告劉O旭之法定代理人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被
告劉O川、鄧O君自應就被告劉O旭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加值機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加值機已停產無法單獨修復,業據其提出宏
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產品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參以機器設備及系統,推陳出新、日新月異,舊型號之
機器設備及系統,無法更新修復等情,與常情無違,自堪
信系爭加值機因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加值機係原告於104年4月
25日以11萬元購買,有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請款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加值機於109年10月26
日遭被告劉O旭損壞時,已使用5年7月,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動販賣機、洗衣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系爭加值機遭毀損時顯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
依此計算系爭加值機之殘值,爰以逾越耐用年限之殘值即
10分之1計算,系爭加值機之殘值應為1萬1,000元。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應為1萬1,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加值機損壞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107、108年洗衣店收入報表、原告存摺內頁
、顧客反應簡訊、系爭加值機及洗衣店內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50頁、第68頁第69至75頁),被告固辯稱系爭
加值機僅螢幕損壞,未影響洗衣機使用功能,希望原告提
出報稅或其他營業扣繳憑證,證明營業損失等語。惟查,
依卷內所附之原告洗衣店現場照片所示,洗衣店內之洗衣
機及烘衣機之使用方式有投幣及加值卡片兩種,而系爭加
值機上之告示固記載「加值機介面因遭外力不慎破損,造
成介面無法查詢,但仍可加值與購買卡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然本院考量通常交易習慣,因系爭加值機無
法查詢餘額,將影響顧客使用卡片加值消費之意願,且依
上揭顧客投訴簡訊,系爭加值機因毀損確實有產生消費糾
紛,審酌並非所有使用卡片消費之顧客皆會改依投幣方式
消費及顧客為避免使用卡片產生消費糾紛,將會減少至原
告店內消費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⑶次查,原告固提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洗衣店收入報表(含卡片及零錢現金收入)
及109年10月至110年1月存摺內頁(零錢現金收入)以
證明因系爭加值機毀損,導致洗衣店與過往同月相比收入
減少等情,並據此請求系爭加值機毀損期間(即109年10
月26日至110年1月8日)減少之收入,然系爭加值機毀
損並未影響卡片加值(仍可能有顧客使用卡片消費),業
如前述,且系爭加值機毀損亦未直接影響原告店內洗衣機
及烘乾機之使用,而原告可獲取之營業收入,因受顧客消
費習慣(是否改以投幣消費)及洗烘衣之需求影響,致每
日消費金額均非固定,故難以具體探求其營業收入減少數
額,倘於本件逐一調查原告營業收入與成本之相關事證,
所需時間、費用顯然過鉅,與原告之請求難謂相當,而應
認本件存有證明損害額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原告營業損失之數額如下述。
⑷查系爭加值機於109年10月26日已損壞,且原告於同年月
27日已知悉,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
加值系統報價單已記載系爭加值機無法修復(見本院卷第
11頁),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8日始更換機器設備,則
原告主張系爭加值機毀損期間均應計入營業損失之日數計
算,顯非合理,是本院認原告請求1個月之營業損失較合
理。爰審酌系爭加值機於109年10月26日毀損,距該月月
底僅有6日,以往年10月與該年10月計算減少之收入,自
非合理,故應以108年、109年11月及12月收入差額之平
均計算營業損失,認原告請求每日之營業損失以5萬5,24
5元為適當(計算式:108年11月卡片收入48,960元+108
年11月零錢投現收入63,850元-109年11月零錢投現收入67
,000=45,810元;108年12月卡片收入51,570元+108年12
月零錢投現收入81,510元-109年11月零錢投現收入68,400
=64,680元;45,810元+64,680元2=55,245元)。準此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5,245元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萬6,245元(
計算式:系爭加值機金錢賠償1萬1,000元+營業損失5萬
5,245元=6萬6,2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6,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6萬6,24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4%(計算式:
6萬6,24546萬元=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94元(計算式:4,96
0元×0.14=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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