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基於竊盜之犯意;又證據補充:被告雖辯稱:伊係想隔天拿錢還給被害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離去時,遭隔壁店家阻止,就將輪胎放回原處,……(問:被害人乙○○筆錄上指證你向他鄰居謊稱「是乙○○叫你叫他店內載送該批物品」,你做何解釋?)我當時因為趕著回去,所以才隨口向制止我的人這句話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苟有付款之意,何以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之情形,擅自拿取物品,又何以一經人喝止後,隨即將所拿取之部分物品返還?在在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再依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跟被告有默契或商業習慣,缺料時可以借用?)沒有。若借用要我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被害人事前從未同意被告可自行拿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隔天要來付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汽車合成機油4瓶及汽車輪胎4個,兼衡其於竊得物品為鄰人發現時,已將汽車輪胎4個放回原處,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機油之金額新臺幣1,600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