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第1794號、第1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一)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魯記軍品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毀壞該處住宅窗戶冷氣孔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力牌攝影機1台、香菸及現金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5年9月28日18時許之夜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毀壞該處住宅2樓客廳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陳基財 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電腦螢幕1台得手。 嗣因 警方借提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95年10月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毀壞該處住宅鐵窗,進入屋內竊取 廖麗玉 所有之金戒子1個得手。嗣因警方借提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四)於95年10月10日22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攀爬該處住宅大樓,趁窗戶未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 溫振茂 所有女用手錶1個及皮包1只得手。嗣因警方借提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五)於95年10月25日19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攀爬該處住宅大樓,趁窗戶未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 戴桂香 所有男用金戒子1只得手。乙○○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上列(一)至(五)之竊盜犯行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及願接受法律制裁。
(六)於95年12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毀壞該處住宅門窗玻璃,進入屋內竊取 詹葵智 所有金飾、手錶、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嗣經詹葵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七)於95年12月11日23時20分許之夜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攀爬該處住宅大樓,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護照、信用卡、現金1,000元得手。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陳基財、廖麗玉、溫振茂、戴桂香、詹葵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00578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03207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六)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五)、(七)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前,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0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60110413號函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一)至(五)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竊取他人物品已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二│犯罪事實一(二)│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部分│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三)│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三│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四│犯罪事實一(四)│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部分│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五│犯罪事實一(五)│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部分│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六│犯罪事實一(六)│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七│犯罪事實一(七)│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部分│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