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明知 鄭逸祥 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號原為LV-0585號,係甲○○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鄭逸祥竊取,並將其所竊取之乙○○所有,交由 吳世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鄭逸祥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乃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縣南寮街97號向其借用而為代步所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王斌隆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職務報告各一份、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五)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麻藥、流氓、妨害風化、恐嚇、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明知為贓物竟任意收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並無確實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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