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姐,因
禁治產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意識無法表達,至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二四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然因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禁治產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叔叔 吳國清 、阿姨 張李阿玉 、 許黃彩雲 、 黃月鳳 、 黃雪貞 等五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開會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 葉智能 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徵求前述親屬會議之意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關係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七件、戶籍資料數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姐乙○○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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