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翁萬春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利用其與丞泰鐵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丞泰公司)負責人乙○○認識之機會,佯以一時周轉不便,須向之欠帳購貨,使之信以為真,而允售以鐵材共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並由甲○○開具同額之支票一張,交予乙○○;惟屆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該票遭退票,而其二人除藉故拖延、毫無返還貨款之意外,並相偕遷離住所、藏匿不明,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復次,私經濟行為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應進行交易之準據,參與交易行為之人只要無不法意圖,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之不自由,除非破產法別有限制,其在支付能力欠佳或虧損狀態中,基於嗣後將獲得資金挹注之確信,或基於繼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法所不禁,準此,除非證明行為人於交易伊始,即具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且有施用足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手段,實不得僅因行為人事後未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推斷其間必有何不法意圖及詐術之施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丞泰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證明確,並有請款明細單五份及該退票理由單一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丙○○,伊和伊先生翁萬春所經營之鋁門窗業務,都是由翁萬春去接洽,但係由伊開立伊名義的支票,因為翁萬春票信不好,沒有辦法開票,又伊是有開立本件面額共計十萬一千九百元之二紙支票給乙○○,最後一筆帳款因我們已搬遷尚未開票,伊知道這是要購買白鐵料的貨款,我們是月底結帳,開三個月的期票,伊和翁萬春目前已還清貨款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丞泰公司是由伊與翁萬春接洽交易事宜,付貨款是採月結方式,一開始是付現金,後來是用開票,開三個月的期票,由翁萬春或被告來支付,原本付款都很正常,後來所開出支付八十七年二月、三月貨款之二紙支票未兌現,伊去工廠就找不到人了,而八十七年四月之貨款尚未開票支付,翁萬春共積欠伊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之貨款共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惟被告從未跟伊接洽買貨的事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萬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開始向乙○○經營之丞泰公司購買白鐵支架、C型浪板等鐵材,作為伊經營裝設鋁門窗業之施工材料,每月結帳付款一次,是用伊太太甲○○之支票支付,迨至八十七年間,因伊鋁門窗業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惡化,致為給付三個月貨款而簽發交付予丞泰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住處房屋亦遭拍賣償債,只好遷往他處,詎遭誤會為詐欺取財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既未曾有向丞泰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實難謂其有何施行詐術之不法行為,況使用配偶之票據作為支付之工具,法所不禁,且屢見不鮮,則被告之配偶翁萬春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事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縱未獲兌現,亦僅足徵表確未給付系爭貨款,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之簽發票據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告訴人丞泰公司與翁萬春間之交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之繼續性買賣關係,僅部分貨款即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份之貨款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而翁萬春向丞泰公司先購貨後付款,亦與交易常情無違,未可遽指為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抑且翁萬春與告訴人於買賣貨物之初,雙方均未負有據實開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授信時之風險評估,為締約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一般債務人於法令或契約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無主動積極揭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告知財產狀況,難以逕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又被告與其配偶翁萬春已清償全部貨款,業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臺北銀行入戶匯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猶徵被告非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及行為;況被告之配偶翁萬春向告訴人訂購前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亦難謂僅簽發票據予告訴人之被告,與翁萬春間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客觀上堪認屬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為翁萬春之配偶且簽發前開支票,即認定其必有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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