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九、十行「將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於民國93年8月26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第十六行「持前述帳戶、存摺提領完畢」,應予更正為「持前述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完畢」,並予補充「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張靜茹 』之人於96年3月間起,一再以電話向丁○○邀約投資全球娛樂博奕事業,以虛構之事實實施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至丙○○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雯雯』之人於96年4月底某日起,假藉香港球賽分析師助理身分,透過網路、電話一再向乙○○詐稱可提供內幕消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5月24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路轉帳匯款二萬元至丙○○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並補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該帳戶的存摺、印鑑、金融卡被偷了云云,但查:㈠被告於96年7月21日警詢時雖辯稱:因為我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於96年3月中旬,我將S9-109號機車停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路上,我逛完街發現我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我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現金也都被拿走云云,但其另於96年6月22日警詢時卻是稱:存摺於96年5月初遺失云云,先後所供不一,顯係出於杜撰之詞,不可採信。㈡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以存摺、印章或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欲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即須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惟以此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是如僅單純失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其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人提領,提領方式除有以存摺、印鑑提領之外,亦有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可見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事前非但已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知悉正確密碼。倘如被告所辯,為何他人能正確知悉上開帳戶的正確密碼?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㈢何況,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被害人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違背常情而不足取。㈣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若存摺及提款卡失竊時,失竊者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或自己帳戶遭不法人士冒用,應會立即至相關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手續,而被告係具有正常認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謂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失竊云云,但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即時至銀行申辦掛失,亦與常情有違。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甲○○、丁○○、乙○○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乙○○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6年3月間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此時固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既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