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將
相 對 人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簡字第5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重簡字第516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10萬元、影印費50元,合計為10萬1,710元
。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電子謄本費用為12
0元及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為500元,共計620元云云,
惟前開法條之規定,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1,710元,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