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倪錦蘭
訴訟代理人  邱明德
被   告  吳怡芳
被   告 大硯四十八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參 加 人 大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硯四十二章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叁
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硯四十二章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魏伯州 、大硯四十八章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魏伯州、大硯四十八章管理委員
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查明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吳怡芳,乃撤回對魏伯州
之起訴,並追家吳怡芳為被告,有本院民國(下同)104年
10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店面門前之一般道路;翌(8)日上午5時30分許,遭被
告吳怡芳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號2樓)陽台及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部分露台之玻璃材質女
兒牆掉落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需支出修繕費219,800元,且因系爭車輛均
係供邱明德通勤使用,車輛送修期間(104年8月11日至8
月26日),邱明德僅得冒生命危險騎摩托車從竹北到○○○
區○○○路公司上班,原告精神上折磨,且被告拒不和解,
併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
計269,8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怡芳答辯: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蘇迪勒颱風來襲,乃不可抗力之因素所
致,且該棟建物乃完工4年之建物,4年來亦經颱風地震無
損壞記錄,若如被告所疑施工規格及材質選擇是否達防風抗
震標準,也應追究建商責任。又原告所指稱之玻璃女兒牆係
屬外牆,乃被告管委會職權範圍(未特別於社區規約註明歸
伊約定專用,且本社區規約中明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依法令規
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依此社區規約原告對該玻璃
外牆並沒有使用權,且從未進行以上行為。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雨遮外牆乃因原始設計時與露台之女兒牆相連結,致雨
遮造型玻璃外牆(建築竣工圖A30所示)被拉扯一同掉落,
被告也是受災戶。至露台雖約定屬被告專用區,社區規約中
載明被告應負清潔維護之責,然玻璃女兒牆部分屬一樓外牆
向上延伸範圍,於建築竣工圖中(A8、A12)標示屬於裝飾
玻璃外牆(如同社區的外牆隔柵及建物外觀LED燈飾等),
屬建物外觀,並未在社區規約中載明屬本戶約定專用範圍或
給予本戶使用權,因此外牆乃管委會職權範圍,被告對此外
牆並沒有任何權利。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大硯四十二章管理委員會答辯:
⒈原告指出系爭車輛毀損係由玻璃欄杆所致,惟查,系爭玻璃
欄杆係置於被告吳怡芳所有建物之雨遮,且為約定由被告吳
怡芳所專用之露台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規定:本社區A棟二樓露台,基於安
全維護之由,約定由A棟二樓住戶無償使用,惟不得有增設
違建之行為,並應負責清潔維護之責等,可知系爭玻璃欄杆
之管理、修繕及維護,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即被告吳怡芳)為之,非被告管委會。被告社區
所有玻璃欄杆,被告管委會及建設公司於颱風來前皆會提醒
住戶需做防颱準備,而玻璃欄杆為檢查之要項;102年8月間
被告管委會曾委託大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逐樓檢查各戶之玻
璃欄杆(包含A棟二樓約定專用部分),並教導住戶如何檢
查維護(目測玻璃是否破損、並檢測鐵架或玻璃是否晃動,
玻璃鐵架的鎖頭是否作用正常,足見玻璃欄杆實為使用者可
自行維護)。此次車損為風災造成,天災為不可抗力,被告
管委會並非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者,亦曾於102年協請建設
公司協助住戶管理與維護系爭玻璃欄杆,並於颱風警報發布
後,善盡通知與宣導責任,與此次系爭玻璃欄杆之掉落致原
告受有損害,實無過失可言。
⒉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大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玻璃材質作為女兒牆有經過合法申
請建築執照,且有盡維護責任。又大硯建設公司於四年前即
交接予管委會,並於交接時做過一次維護;而以玻璃欄杆替
代女兒牆,該部分可認定為外牆,申請使用執照也經過縣政
府核准,大硯建設公司均有按圖施工。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係颱風過大所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
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店面門口道路旁,於104
年8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當日為颱風天),因被告大硯
四十八章住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陽台
及露台玻璃材質女兒牆掉落撞擊,致原告前開汽車受損。
五、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19,800元,及交通費(計程車)
5,000元,精神賠償4萬5千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之專
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
㈡、查大硯四十二章社區就A棟二樓露台部分,約定由A棟二樓
住戶(即被告吳怡芳)無償專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
硯四十二章社區住戶規約可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項之規定,A棟二樓露台部分乃屬被告吳怡芳約定專
用之部分無訛。又公寓大廈之陽台既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則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合先敘明。而本院於104年1月19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大硯四十八章大樓外
觀,每戶陽台均有玻璃帷幕,二樓露台玻璃帷幕目前未施作
,僅以繩索綁住兩端固定,道路旁停放甚多車輛,道路旁為
人行磚道及大樓前之空地走道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參以大硯四十八章社
區於社區住戶規約定二條第二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應共同依起造人原設計之外觀維護使用,本社區建築周
圍上下及外牆面如有變更,應依本社區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屬於本
大樓之外觀、屋頂平台、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等除另有約
定外,應按起造人之規劃永久維護使用,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加建等其他類似行為等情,
有上開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彙編可參。是以,大硯四十
二章社區之陽台外牆及露台女兒牆既與該社區其他部分之外
牆構成公寓大廈建築物之整體外觀,顏色、構造之變更即影
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及結構,故陽台外牆及露台女兒牆與
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其他外牆並無法切割獨立,而應為公寓大
廈建築物之外牆之一部份。另參加人即大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偉文亦到庭稱:以玻璃欄杆替代女兒牆,該
部分可認定為外牆,申請使用執照也經過縣政府核准,大硯
建設公司均有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160頁背面),足認系
爭房屋所屬之陽台玻璃欄杆及露台玻璃欄杆乃屬公寓大廈之
女兒牆,且該部分既不得由房屋所有權人及約定專用使用人
自由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或其他類似行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第5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陽台
及露台女兒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使用人得自由決
定之部分,亦徵該部分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應
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至被告管委會雖稱依大硯四十二章
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1項第3款第2點之約定,A棟二樓露台
為被告吳怡芳約定專用,被告吳怡芳就該玻璃欄杆有管理、
修繕及維護之責任云云;惟大硯四十八社區之A棟二樓露台
女兒牆乃係以玻璃欄杆取代之,該部分約定專用使用人既不
得任意自由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或其他類似行為,自
非屬約定專用使用人之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準此,陽台及
露台玻璃材質女兒牆既為公寓大廈建築物整體外牆不可分離
之一部分,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變更顏色及構造
,自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㈢、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範圍。經查,系爭房屋陽台及A棟二樓露台外牆(玻璃帷
幕部分)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使用人之
專有部分,而是整體建築物外牆之一部分,自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修繕、
管理之責自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為管理委員會。因此,被告
吳怡芳所有系爭房屋陽台外牆玻璃帷幕及A棟二樓露台玻璃
帷幕之管理、修繕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並由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等支應其費用。
㈣、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工作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
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管委會雖抗辯:此次車損為風災造成,且曾
教導住戶檢查維護玻璃,102年間亦曾協請建設公司協助住
戶管理及維護玻璃欄杆,並於颱風警報發布後善盡通知與宣
導責任云云;惟查,上開玻璃帷幕之管理、修繕本應由被告
管委會負責,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在颱風
侵襲前,自應注意檢視房屋各部件是否動搖,並加強穩固,
以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始為相當;又觀諸卷內照片(
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見系爭房屋陽台及A棟二樓露台
玻璃帷幕損壞,其餘住戶陽台玻璃帷幕並未發生損壞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玻璃帷幕破損掉落為天災不可抗力云云,尚不
足採。再者,被告管委會僅於颱風警報發布後向住戶通知及
宣導,且原建設公司於102年間維護管理玻璃欄杆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業已達2年,被告亦未舉證於颱風來襲前有何其它
保全措施,自難認被告管委會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被告管委會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即難辭過失之咎,
是其前揭所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及露台玻璃材質女
兒牆掉落撞擊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
,自為法所許。又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
21,9800元(零件153,860元、工資65,940元),有免用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135頁)
,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7月出
廠,原發照日期為94年8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
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應以2005年7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
本件以94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4年8月8日)已使用10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15,39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65
,94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1,331元
【計算式:15,391+65,940=81,331】。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硯四十二章管理委員會給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81,331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上下班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交通費計5,000元乙節,固
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費率計算表及修車證明等為據(第
163頁、第164頁);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即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
,其確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有須支出計程車費之相關證明,
故難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亦於書狀上自
陳:系爭車輛係邱明德通勤使用,因車輛毀損無車,冒生命
危險騎摩托車從竹北住家到○○○區○○○路公司上班等情
(見原告105年3月1日書狀,本院卷第155頁);況且,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家共有3台車,系爭車平常大部分都是
我在開,另1台我太太開,另外1台原告在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是以,系爭車輛既係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明德
平日使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明德亦已騎乘摩托車上下班
,該交通費油資本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明德平日所應支出,
尚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5,000元
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著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如何致使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因此受有
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之證明;甚或舉證倘若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該損
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
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乃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45,000元
,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硯四
十二章管理委員會給付81,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3,860×0.369=56,774元│
├──────┼───────────────────┤
│第二年折舊│(153,860-56,774)×0.369=35,825元│
├──────┼───────────────────┤
│第三年折舊│(153,860-56,774-35,825)×0.369=│
││22,605元│
├──────┼───────────────────┤
│第四年折舊│(153,860-56,774-35,825-22,605)×│
││0.369=14,264元│
├──────┼───────────────────┤
│第五年折舊│(153,860-56,774-35,825-22,605-14,264│
││)×0.369=9,001元│
├──────┼───────────────────┤
│折舊後之金額│153,860-56,774-35,825-22,605-14,264│
││-9,001=15,391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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