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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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冠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冠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冠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1年4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文冠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文冠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嗣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需要,未住戶籍地,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13樓之1與其母同住,並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01年5月底前完成戶籍遷移,以利保護管束執行,惟受刑人自101年4月起,即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經告誡、訪視、協尋、命陳述意見後,仍未報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1年3月22日簽、受刑人切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告誡函、訪視報告表、最後陳述意見函、各該文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其違規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