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華選任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安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關於「 卓永 成」之記載更正為「 卓勇成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陳隆緯 及卓勇成2人,屬於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安華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公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張安華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因對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5弄內禁止停車之紅線規劃有異議,竟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取締違規停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隆緯及 卓永成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 曾俊忠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員警陳隆緯及卓永│全部之犯罪事實。│││成之職務報告││├──┼───────────┼─────────────┤│3│錄影光碟1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江林達
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