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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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二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彭志權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
0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而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移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4次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
2月2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9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3,000元,並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可稽,又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遲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不主動積極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有何不能履行之困難,現又已無法聯繫,足認受刑人無視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