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伊蓮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
林天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伊蓮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和解紙條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伊蓮與 黃啟昌 同為錫口扶輪社之社員,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均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圓山大飯店開會,會後郭伊蓮因不滿黃啟昌疑似對外散布對郭伊蓮不利之傳言,邀約黃啟昌前往該飯店之松樂軒餐廳續談此事,雙方一面飲酒一面談話,郭伊蓮向該飯店之員工要取1張紙條及紅色印泥,當著黃啟昌之面書寫「今天是七月24日星期二(2012年)我本人黃啟昌要賠償郭伊蓮小姐下列事項:一、名譽及精神損失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整(NTD:0000000)。二、退出錫口扶輪社且決(按應為絕)口不提上述事項及賠償否則金額加倍計算。三、為恐口說無憑特地列此憑據COPY一式兩份雙方各存壹份為證。」等內容之紙條(下稱本案和解紙條),詎料黃啟昌於郭伊蓮書寫時已因不勝酒力,全然失去意識身體自椅子上往下滑,郭伊蓮明知黃啟昌已因酒醉無從同意或授權簽立該具有和解賠償性質之私文書,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拉起黃啟昌之左、右手大拇指沾上紅色印泥後,於本案紙條上「立証人(賠償人)黃啟昌簽名/蓋章」欄內黃啟昌姓名旁及空白處上盜蓋上黃啟昌指印,以此方式表示黃啟昌同意上開內容並出具紙條為憑而偽造該紙條私文書(正本已扣案),足以生損害於黃啟昌本人。嗣因圓山飯店之員工目擊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喚醒黃啟昌後,黃啟昌透過圓山飯店所交付郭伊蓮在服務中心影印時印壞丟棄之紙條影本,始知上情。案經黃啟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伊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昌之證詞。
㈢證人即飯店員工 陳惠娟葉素蘭 之證詞。
㈣卷附本案和解紙條之正本及印壞之影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啟昌有效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紙條上拉告訴人雙手之指按捺指印,其盜用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偵查檢察官同此認定但又認被告所為另犯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有效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其名義書立上開和解紙條,侵害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及文書信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犯罪情節非輕,然終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交回本案紙條正本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益團體捐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黃啟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和解紙條私文書上由被告盜蓋黃啟昌之指印因而產生之「黃啟昌」署押,因非屬偽造,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紙條本身(正本附於本院卷)乃被告所持有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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