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邱達良 」國民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周培松 」國民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印文各壹枚、「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本人確實詳閱並同意簽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邱達良」署押各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培松」署押壹枚,偽造之「 蔡鴻祥 」國民
事實
一、丙○○因無工收入,嗣經由報紙徵才廣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找尋一個以假身份(含國民電話門號之人,一組可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乃與之聯絡,願出面申請行動電話及手機以取得代價。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提供其自己之照片由綽號「阿凱」在不詳地點,先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私印文各一枚,再偽造「邱達良」、「周培松」及「蔡鴻祥」之國民章、於汽車駕駛執照蓋用「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章,偽造成「邱達良」、「周培松」及「蔡鴻祥」之國民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確性與「邱達良」、「周培松」、「蔡鴻祥」。丙○○於取得前開偽造之證件後,明知申請手機加門號專案,手機價格將會因此而低於單機價格,乃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全虹通訊公司北門店,出示偽造之「邱達良」國民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確性與「邱達良」,向該店員工丁○○表示要申辦泛亞電信公司ANNC4051/ANNC4053/ANNC4013手機加門號專案,而在丁○○所交付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本人確實詳閱並同意簽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邱達良」署押各一枚,而偽造「邱達良」名義用戶申請書,持交丁○○申請手機及門號行使之,致使泛亞電信公司員工丁○○陷於錯誤,誤信「邱達良」確有申請手機及門號,而同意丙○○之申請,並交付NOKIA312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予 劉浥先 ,足生損害於全虹通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及「邱達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號全虹通訊公司裕農店,出示偽造之「周培松」國民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表示要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哈啦900手機加門號專案,而在乙○○所交付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周培松」署押一枚,而偽造「周培松」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交乙○○申請手機及門號行使之,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陷於錯誤,誤信「周培松」確有申請手機及門號,而同意丙○○之申請,並交付摩托羅拉V22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與丙○○,足生損害於全虹通訊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培松」。再連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全虹通訊公司東門店,出示偽造之「蔡鴻祥」國民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向該店員甲○○表示欲申辦手機及門號,經甲○○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蔡鴻祥」國民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虹通訊公司各門市服務人員甲○○、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邱達良」、「周培松」國民本各一紙、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三紙及扣押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之四頁),復有偽造之「蔡鴻祥」國民資佐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㈠『蔡鴻祥』國民部』、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㈡『邱達良』『周培松』國民難認定。」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一八二一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鑑定:「『蔡鴻祥』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經比對同批駕照該印文比真本印文字體稍粗,顏色略異,應為偽章。」有該站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嘉監南字第0九四00五三六二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邱達良」、「周培松」國民達良」、「周培松」、「蔡鴻祥」三份國民政部」、「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印文,以肉眼觀之,印文字體粗細、字體造型均為相同,足見三份國民駕駛執照製發出章」印文,均為偽造。且經本院調取全國之「邱達良」、「周培松」、「蔡鴻祥」戶政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一頁),卷附「邱達良」、「周培松」、「蔡鴻祥」之國民相符,其上除被告照片之外,其餘年籍住所等資料全是假的。顯見卷附「邱達良」、「周培松」、「蔡鴻祥」之國民告所不爭。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手機申請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文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二次申辦手機)、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次申辦手機)。被告偽造「邱達良」、「周培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邱達良」、「周培松」、「蔡鴻祥」國民其上所蓋用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私印文,依前開說明,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文處斷。同時行使「邱達良」或「周培松」或「蔡鴻祥」國民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分別以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次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私印文與二次偽造「邱達良」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依上開判例見解,係屬私印文,原判決認係公印文,洵有違誤。㈡被告詐欺之對象丁○○、乙○○,係屬被害人且為本件之告訴人,原判決認該二人係不知情之犯罪行為人,而論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顯有不當。㈢被告第三次犯行,乃已著手詐欺財物行為,因被發覺始未得逞,應屬於未遂之階段,原判決未予論述,顯有缺漏。公訴人上訴指摘「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係屬私印文,原判決認係公印文不當,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無工作收入,為取得代價收入而觸犯刑章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雖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偽造「邱達良」國民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各一枚、偽造「周培松」國民章」各一枚、被告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本人確實詳閱並同意簽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邱達良」署押各一枚,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培松」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蔡鴻祥」國民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邱達良」、「周培松」國民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冒「邱達良」、「周培松」名義申請之NOKIA3120型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摩托羅拉V22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邱達良」之姓名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周培松」之姓名,均僅在識別申請人為「邱達良」、「周培松」,並非表示「邱達良」、「周培松」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乃不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因行使而交付與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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