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14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趁搭乘由桃園縣中壢市南下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車之際,拾得乙○○於同日上揭時間,在上開客運車上遺失之HITA
CHI廠牌、銀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明知前開行動電話為乙○○遺失之物,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4年7月28日20時至21時之間,持該行動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通易電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烈昭 ,吳烈昭旋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尋易電訊局」負責人 郭聰龍 ,後郭聰龍在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 吳炳輝丁毅娟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烈昭、郭聰龍、丁毅娟、吳炳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物品確係證人即被害人乙○○所遺失乙節,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證書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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