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睿彬 (原名 李漢彬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所涉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祐民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要債不成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僅受輕微之擦傷、傷勢非重、被告亦同時受到傷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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