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金次 (業因逃匿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以其女被告丙○○之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設立永豐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吉公司),父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資力,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三百萬元(下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間,以「真開狀、假進口」之方式,由臺灣中小企銀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方式,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點六一元、即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點九元、單筆即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七點八九元;然屆期並未清償貸款,亦未向臺灣中小企銀贖單,經臺灣中小企銀多次催告,被告葉金次、丙○○始以俗稱「芭樂票」,即以國泰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雄何惠英簡文弘洪宗勤李雪英 、躍迪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頭票,以換票方式延展清償期限,詎前開支票全遭退票,臺灣中小企銀即至桃園南崁機場海關貨運場申請看貨,發現永豐吉公司所申請進口之貨物,有低價高報不實之情形,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何惠英、李雪英、黃明雄之證述,及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泰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雄、何惠英、簡文弘、洪宗勤、李雪英、躍迪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退票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為永豐吉公司負責人,並至臺灣中小企銀就永豐吉公司相關貸款、信用狀開發及融資申請手續而為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當時仍為在學學生,僅係應其父葉金次之指示擔任永豐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葉金次負責經營,伊未曾參與,至銀行簽字亦係葉金次帶同前往,伊被動依葉金次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而已。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登記為設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
永豐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三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至八月間,以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進口案融資為由,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點六一元、即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點九元、單筆即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七點八九元,然屆期並未清償貸款,亦未向臺灣中小企銀贖單,經臺灣中小企銀多次催告,始持遭冒名開戶或無法兌現之國泰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雄、何惠英、簡文弘、洪宗勤、李雪英、躍迪企業有限公司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延展清償期限,嗣竟全遭退票,經臺灣中小企銀至桃園南崁機場海關貨運場申請看貨,發現永豐吉公司所申請進口之貨物,有低價高報不實之情形等情事,業據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何惠英、李雪英、黃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泰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雄、何惠英、簡文弘、洪宗勤、李雪英、躍迪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退票紀錄等、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營業字第一一○九號函及所附辦理融資貸款情形明細表、臺北關稅局看貨特准專單、貨品估價單、存提款往來紀錄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又被告丙○○於永豐吉公司辦理上開貸款、信用狀開發及融資申請手續時,確曾以負責人身分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於相關文件上簽字,此亦經被告丙○○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時任臺灣中小企銀徵信部門人員之 陳久玲 之證述一致。
㈡惟永豐吉公司係由在逃被告葉金次以其女即被告丙○○之名義所設立,此經被告
丙○○及葉金次均供陳一致在卷,復經公訴人起訴時認定在案;而被告葉金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公司實係由其經營,因其有拒絕往來之紀錄,無法申請支票,方以被告丙○○之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審判卷第九十七頁),此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又丙○○自八十一年九月進入私立輔仁大學法文系日間部就讀,八十五年六月畢業,此有卷附私立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及學生歷年成績表各乙份可參,而依被告葉金次所提出之永豐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知該公司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是以被告丙○○於其時仍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然其既係日間部學生,依前開學生歷年成績表所示其當時修習學分亦達二十學分之多,課業負擔非輕,與通常為半工半讀之夜間部學生相較,衡情或有可能從事部分工時且內容單純之工作(即俗稱之學生打工),然應無可能於其時即已開始實際為外貿公司經營而負責業務處理、資金調度等需投入甚多心力、時間之工作。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永豐吉公司由被告葉金次實際經營,由其負責國外聯絡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三百十九頁),惟在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指被告葉金次所開設之另一公司為向法國進口紅酒,因其就讀法文系,葉金次乃委其代為聯絡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查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甚為簡略,究竟所謂「與國外聯絡」之確實內容、時間、項目為何?係經常為之亦或偶受委託而為之?是否包括本件申請開發信用狀及融資之進口貨物?凡此均未敘明,亦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項簡略之供述即確認被告丙○○有負責永豐吉公司之業務,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偵審程序中,被告丙○○就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信用狀開發及融資申請手續之內容,及嗣後清償情形與持票展延狀況與支票來源等,均無法說明,反觀被告葉金次就上開事項則能詳為陳明及辯解,並能提出相關資料為其佐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一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審判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九頁),此實足認被告葉金次就永豐吉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處理及本件貸款、開發信用狀與融資之辦理等,均有直接而深入之參與。按我國雖有公司登記制度,然在實務上輒有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之情形,其原因或係基於整體財稅規劃,或因實際負責人本身金融信用欠佳等,不一而足,此在家族企業之情形,尤常見僅一人實際出資及經營,而由其他家族成員掛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而成立公司之狀況。則在因公司經營而發生犯罪之情形,自應由實際經營公司而為行為之人擔負刑責,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茍未參與其事,即不得以其為名義負責人而一概令負犯罪責任。查永豐吉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時,係以 葉千華 (即被告葉金次之女、被告丙○○之胞姐)登記為董事,被告丙○○為股東之一,此有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審判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而依前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則可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又改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葉金次既非永豐吉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卻能直接而深入之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與財務處理,而該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又均為其女兒,綜合上述各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丙○○所辯及被告葉金次所稱永豐吉公司係由葉金次實際經營,然因其債信不佳而以其女即被告丙○○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應屬實情。
㈢又被告丙○○固曾至臺灣中小企銀就永豐吉公司相關貸款、信用狀開發及融資申
請手續而為簽名,然其既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則於徵信對保之時到場簽字,自為理所當然;又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徵信人員陳久玲亦結稱當時係由永豐吉公司人員帶被告丙○○前往對保,且被告丙○○之父母與兄弟姐妹亦一同對保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丙○○既未參與永豐吉公司之經營,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丙○○對永豐吉公司當時進口貨物情形及資力狀況有所認識之情形下,實不得僅以該公司實際進口內容不實及嗣後未依約還款等情形,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之行為,而排除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其父即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被告葉金次之指示而為各項文件簽署之可能性,亦即本件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被告丙○○被訴之詐欺犯罪尚屬未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