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而與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一月一期,每期償還七千四百二十元,共三十六期,總計應付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向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同日辦竣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車輛以一十萬元代價典當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華中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唯容 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裕融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該車典當,得款一十萬元,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影響他人債權之行使,然其僅係單純取得該項貸款,金額非鉅,車輛亦為當鋪移交二手車行處理,其已失其控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