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機車後再騎車行搶之牽連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見丙○○○所有、平日由丙○○○之夫 徐安南 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內忘記取走,即騎走上開機車(內有黑色安全帽一頂)竊取得手;乙○○旋即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又為避免警方查緝,並戴上前揭黑色安全帽及不知何人所有之白色口罩,於同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甲○○一人行走該處,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後方搶奪其背於左肩之皮包(皮包內有鑰匙二支、避孕藥丸十六顆、瀉藥十七顆及新台幣一百元之紙鈔三張)得手。惟因乙○○出手搶奪時甲○○大叫,適為行經該處之 鄭君億 聽見並目睹行搶過程,鄭君億即騎車追趕並報警處理,嗣會同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逮捕乙○○,並由乙○○告知而在逮捕地點附近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三十二號同仁宮內椅子上,尋獲乙○○逃逸時棄置該處之甲○○所有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君億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自承其竊車之目的即為了行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論處。被告雖另供承其為了行搶之便,而自地上拾起不知何人所有之白色口罩戴上,惟其目的既在避免追緝,即難認主觀上就此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起訴部分尚不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毋須併予審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飛車搶奪方式公然施不法腕力掠取財物,嚴重破壞被害人之生活安全感及社會治安,惟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竊取及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搶奪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及白色口罩一個,均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之歸屬,此部分即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