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
即經常流連於不良場所,甚至從事非法行業,擔任應召站之司機,兩造為此常生口角,被告並因此屢屢對原告實施語言暴力及恐嚇。
㈡民國八十九年被告恐嚇原告說要將長女棄於南勢角捷運站,讓原告一輩子都找不到。另原告在懷第二胎時,被告也曾拿菜刀吆喝威脅原告不得出門。
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在台北市新加坡舞廳旁之7─
便利商店前,一路追打原告至原告之娘家,致原告兩眼週圍瘀血、眼結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多處瘀傷、肩頸部挫傷、胸部及四肢多處瘀傷,併頭暈、頭痛等傷害,被告且揚言要讓原告全家在秀峰街上無法立足,即使死了也要其家人付出代價等語。
㈣原告為此雖向貴院聲請獲准核發保護令,但被告仍多次對原告及其親友恐嚇、
騷擾,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帶著兩造之長女至秀峰街恐嚇原告家屬,說要與原告家人玉石俱焚,其所為實屬怪誕,顯然無視於司法之存在。原告多年以來因不堪被告長期之身體暴力及言語恐嚇,已造成心理負擔而求診於精神科,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亦已因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之家護字第五六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原告受傷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承認有說要將女兒丟在捷運的話,但伊並沒有實際這樣做。
㈡在新加坡舞廳時,伊與原告是互毆,並非只有伊打原告。
㈢其實原告也會對伊施暴,不只一次踹伊下體,伊在外人面前,比原告朋友還不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六二號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卷、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由關於兩造係夫妻,渠等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渠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受被告毆打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四張、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六二號暫時保護令及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即被告亦自認有毆傷原告,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多次對原告毆打之暴力行為,則其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交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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