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七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九之一號二樓開標一次,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庚○○(編號二)、丑○○(編號三)、 洪景盛 (編號七)、 楊呂菊 (編號十六)、 陳商澤
(以 王金月陳思涵陳宜賢 名義共加入三會,即編號二四、二五、二六)、壬○○(以 阿素 名義加入,即編號二八)、子○○(編號二九)、癸○○(編號三一)、 江阿款 (編號三二)、甲○○(以 林圓 名義加入,即編號三五)、丁○○
(以吳太太名義加入,即編號三六,嗣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讓編號四十「月華」之會)、 葉光中 (加入二會,即編號三七、三八)、辛○○(編號四六)、乙○○(以 康東耀 名義加入,即編號四七)、丙○○(編號四九)、寅○○(以 宋貞娣吳孔祥黃能斌 名義共加入三會,即編號五一、五二、五三)等人紛紛加入為會員。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初某月份之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月華」之署押及標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庚○○等人因誤信該月份確係「月華」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己○○因而詐得活會會款約三十餘萬元。㈡九十年初某月份之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亦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王金月」之署押及標金約四千一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某金額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庚○○等人因誤信該月份確係「王金月」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己○○因而詐得活會會款約三十餘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陳商澤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九十年八月初,終致無法進行而宣告倒會,庚○○等人發現活會會員數(計有十九名活會)竟多於所餘會數(應尚餘十七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丑○○、壬○○、子○○、癸○○、甲○○、丁○○、辛○○、乙○○、丙○○、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查該互助會迄九十年八月初為止,應尚餘十七會,但卻有庚○○(編號二)、丑○○(編號三)、洪景盛(編號七)、楊呂菊(編號十六)、陳商澤(以王金月名義加入,即編號二四)、壬○○(以阿素名義加入,即編號二八)、子○○(編號二九)、癸○○(編號三一)、江阿款(編號三二)、甲○○(以林圓名義加入,即編號三五)、丁○○二會(即編號三六吳太太及編號四十「月華」)、葉光中(編號三七或三八其中一會)、辛○○(編號四六)、乙○○(以康東耀名義加入,即編號四七)、丙○○(編號四九)及寅○○三會(以宋貞娣、吳孔祥黃能斌名義共加入三會,即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共十九名活會,此據告訴人庚○○、丑○○、壬○○、子○○、癸○○、甲○○、丁○○、辛○○、乙○○、丙○○、寅○○,以及證人陳商澤、江阿款之夫戊○○分別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足徵被告自白其曾於九十年初兩次冒標會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雖自陳其已無法記得兩次冒標之確實月份、金額,但以其第一次冒標時間在九十年初,當時應尚約有二十至二十五名活會會員,乘以其向每名活會會員收取約一萬五千七百元(即以二萬元減去標息),可估算出其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金額約為三十餘萬元;又以被告第二次冒標時間在九十年初,當時亦應尚約有二十至二十五名活會會員,乘以其向每名活會會員收取約一萬五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九百元之間(即以二萬元減去標息),可估算出其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金額亦約為三十餘萬元,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後,持以競標、得標,而據為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每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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