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第二九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與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順盈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六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順盈公司負責人,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公司所組裝之紙盒平軋機上氣壓復歸旋鈕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之措施,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順盈公司工廠內,被告即順盈公司組裝課課長劉福春(其與被告順盈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由民事庭審理)疏於注意觸動上述開關,致原告遭連動鍊條夾住脖子並捲起,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及兩側後耳部裂傷、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板破裂、右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裂傷之傷害。被告乙○○與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四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醫療費用為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增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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