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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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戊○○
丁○○庚○○丙○○兼代理人己○○
右五人為李張相對人甲○○住宜蘭
乙○○住宜蘭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供擔保後,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鈞院實施假執行。茲因該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前經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更改假執行為終局執行,則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右列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執字四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然依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相對人就前述假執行之執行,未受有任何損害(無損害發生)或有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另本件假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則係於訴訟中經和解成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終結,亦無何方勝、敗訴之可言,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有所未合。故本件聲請人據上事由,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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