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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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王季庠
尤聰鵬 相對人甲○○
謝國隴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各壹張,票號依序為GH000187、GJ000087)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壹佰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各壹張,票號依序為GH000187、GJ000087)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嗣對相對人謝國隴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七三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參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在案,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未清償,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已超過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另相對人甲○○部分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七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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