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係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順盈公司)之組裝課課長,負責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工廠內機械之組裝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偕同該公司組裝課課員甲○○在上開工廠內,共同就甫由甲○○負責組裝完成之紙盒平軋機(編號:二○一六一七號)進行最後之檢查時,發現該機械尚有A部之三點組合(屬空氣過濾機構)油量過大,及D部下方兩條風管漏未裝設等二項缺失,因甲○○前已曾因類似之疏失而遭糾正,戊○○乃命甲○○至工廠二樓拿取風管前來由自己親自指導安裝,待甲○○離開後,戊○○即關閉該機械電源,屈身進入A部執行擦拭及油量調整之工作,嗣甲○○取得風管返回後,並未依戊○○先前之指示向戊○○報到,亦未依順盈公司之規定先巡視機械四周確認無人在內,即逕自進入該機械D部安裝風管。戊○○為調整油量需轉動設於A部之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其明知該機械關閉電源停機時,如其內位於B部之衝軋部中座正處於三十度至六十八度之角度,則停機後旋轉該旋鈕時會因重力而使衝軋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足使正在D部工作之人遭夾擠受傷,應注意操作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前須先確認D部是否有人在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先行確認D部是否有人,即率爾旋轉該氣壓復歸脫離旋鈕(起訴書誤植為電源),而該機械內部之衝軋部中座又正處於三十度至六十八度之角度,因戊○○轉動該旋鈕而使衝軋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夾住正於D部進行風管安裝之甲○○頸部,致甲○○受有臉部及兩側後耳部裂傷、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板破裂、右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㈠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因其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造成上開紙盒平軋機之衝軋
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致夾住告訴人甲○○頸部而成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以:㈠當時伊係要求告訴人取得風管後向伊報到,由自已親為示範指導安裝,告訴人離開後伊即關閉電源,屈身進入A部,然告訴人取得風管返回後並未向伊報到,亦未依公司規定先查看機械內是否有人即逕自進入該機械D部安裝風管,而該機械之A部與D部相距三公尺,之間尚有B部及C部阻隔,伊無法察覺告訴人冒然進入D部,在此情形下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而生本件意外,實不得歸責於伊;㈡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不一定會使衝軋部中座下降,必衝軋部中座於關機時適巧位於三十度至六十八度之角度間,此時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方會使該衝軋部中座因重力而下滑,並連動鍊條帶動紙爪排前推至D部,如衝軋部中座不在上開角度內,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並不會使衝軋部中座下降,而衝軋部中座位於B部並隱藏於機械內,自伊所在之A部無法看到衝軋部中座之角度為何,因此順盈公司規定凡進入機械內進行組裝者,必須先查看機械內部是否有人,並告知己將入內組裝,以防A部人員在不知D部有人而衝軋部中座又正好停在上開角度之情形下轉動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告訴人明知伊正在A部內工作,竟疏未告知而逕自進入D部致生本件意外,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資為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戊○○係順盈公司之組裝課課長,負責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工廠內機械之組裝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偕同告訴人即該公司組裝課課員甲○○在上開工廠內,共同就甫由告訴人負責組裝完成之紙盒平軋機(編號:二○一六一七號)進行最後之檢查時,發現該機械尚有A部之三點組合(屬空氣過濾機構)油量過大,及D部下方兩條風管漏未裝設等二項缺失,被告戊○○乃命告訴人至工廠二樓拿取風管前來,待告訴人離開後,被告戊○○即關閉該機械電源,屈身進入A部執行擦拭及油量調整之工作;告訴人取得風管返回後,逕自進入該機械D部安裝風管,被告戊○○為調整油量而轉動設於A部之氣壓復歸脫離旋鈕,適該機械內部之衝軋部中座正處於三十度至六十八度之角度,因被告戊○○轉動該旋鈕時而使衝軋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夾住正於D部進行風管安裝之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兩側後耳部裂傷、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板破裂、右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戊○○提出之現場相片八幀、紙盒平軋機結構圖二份、系爭紙盒平軋機之品管紀錄乙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至上開工廠就案發場地及同型機械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
⒉告訴人雖指稱當時被告戊○○係指示直接去拿風管至D部安裝,並未要求拿回
風管後向其報到由其指導安裝,其拿回後並不知被告戊○○已自行進入A部云云,然此為被告戊○○嚴予否認,並堅稱係因告訴人前已曾因類似之疏失而遭糾正,乃命其至工廠二樓拿取風管前來由自己親自指導安裝,待甲○○離開後,即關閉該機械電源,屈身進入A部執行擦拭及油量調整之工作等語。查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僅據其一己之說詞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包括三點組合油量過大等缺失經順盈公司糾正,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進行教育訓練,此有被告戊○○提出之矯正措施處理單及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在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情形下,應以被告戊○○所稱其當時係要求告訴人拿風管回來向其報到而由其指導安裝等語,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戊○○關閉電源進入A部後,先進行檢視油量、擦拭馬達及飛輪之工作
,擦拭完畢後為調整三點組合油量乃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此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見其並非一進入A部即直接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而係先進行檢視油量、擦拭馬達及飛輪之工作完畢後,始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是其係於進入A部經相當之時間後,始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紙盒平軋機關閉電源停機時,其內位於B部之衝軋部中座所處角度並
非一定,如正處於三十度至六十八度之角度時,則停機後旋轉上開旋鈕時會因重力而使衝軋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足使正在D部工作之人遭夾擠受傷,此項機械特性亦經被告戊○○陳明無訛,足見其對此機械特性認識甚詳。是以於該機械停機時,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固非必然會使衝軋部中座下降,然既有此可能性,自應於操作該旋鈕之前注意先行確認D部是否有人在內,以防發生衝軋部中座下降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造成正在D部工作之人遭夾擠受傷之可能,被告戊○○於操作該旋鈕前就此自應為注意,而具注意義務;且以其任職組裝課課長,對該機械之操作、結構了解甚詳,並曾擔任關於該機械教育訓練之講師,此經證人 孫肇詳 證述在卷,足證其對此亦能為注意。又順盈公司就此機械之組裝制訂有安全規則,規定欲進入該機械工作之人應先檢視有無斷電、斷氣,並告知週邊同事後方可進入,此有該公司組裝階段作業說明書(第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工廠廠長丙○○到庭證述明確。雖被告戊○○辯稱其於進入該機械前已依上開安全規則,先查看機械四周確認無人在內之後方關閉電源而進入,並無何違失之處,反之告訴人於取回風管後,並未依規定先檢視機械內是否有人即逕自進入D部按裝風管,故本件意外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違反公司制訂之安全規則所致,不能歸責予伊云云,惟被告戊○○於進人A部後,係先進行檢視油量、擦拭馬達及飛輪等工作完成後,方為調整三點組合油量而旋轉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其實際操作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時距其進入A部已有相當之時間,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戊○○當應注意可能有人會在其進入A部執行檢視油量、擦拭馬達及飛輪等工作之期間擅自進入D部,蓋順盈公司雖已有相關安全規則要求進入機械之人應先查看有無人在內,然置放系爭機械之地點為開放場所,並非封閉之處,此經本院勘驗查明無誤,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有人違反是項規則擅自進入機械內部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該項安全規則之制定即免除此項注意義務,故其於實際操作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前,既已距其進入A部之時已有相當時間,自應先行察看D部狀況加以確認,再操作該旋鈕。況A部雖因較為低矮致進入需屈身為之,然其外側並無任何阻絕設施,進出甚為容易,被告戊○○走出A部以檢視D部是否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任何確認檢視之作為即率爾旋轉該氣壓復歸脫離旋鈕,自屬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其對告訴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為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戊○○係順盈公司之組裝課課長,負責該公司上開工廠包括本件紙盒平軋機之機械組裝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因進行該機械之組裝檢查與調整過程中所生之過失,自屬業務上之過失。
雖告訴人亦違反順盈公司安全規則於取回風管後未先檢視機械內是否有人即逕自進入D部按裝,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⒋又告訴人雖因被告戊○○上開過失而受有臉部及兩側後耳部裂傷、第五、六及
第六、七頸椎椎間板破裂、右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裂傷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
(九二)恩醫事字第○七九一號函覆表示告訴人因頸部椎間板突出及臂神經叢受傷造成右手功能嚴重功能障礙,麻木疼痛,雖在緩慢情形下腕關節、肘關節可做小幅度的活動,但絕大多數使用右手之日常生活功能已喪失,經治療一年以上症狀仍持續,判斷右手症狀已經固定,右手喪失多數應有功能等語;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二)恩醫事字第一八七六號函覆表示告訴人目前肩部伸展肌力兩分,肘部伸展無收縮肌力約三分,腕部肌力約五至四分、右手臂目前仍無法施力負重,經復健近兩年,右側第七頸椎及胸椎第一經根裂傷可確定無法進步,為完全損傷等語。由上開函覆可知,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板破裂、頸椎及胸椎神經根裂傷等傷害,影響所及為其右上肢機能。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受上開傷害有難治之情形而為重傷害,惟查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板破裂、頸椎及胸椎神經根裂傷等傷害,固經醫師診斷確認已完全損傷無法進步,然該等傷害所影響者既為右上肢之機能,則雖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不相當。又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上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告訴人最近之健康狀況,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固有受損,惟仍有部分肌力,僅無法施力負重而已;並參酌被告所提出攝有告訴人在小吃店內活動情形之相片二十幀所示,告訴人能以右手持、提、包裝物品及進食,並能作出上舉穿衣及雙手抱胸等動作,顯見其右上肢機能雖有部分損傷,然仍非完全喪失而未達毀敗之程度,自亦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情形,是以告訴人因被告戊○○之過失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害以外之傷害。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前揭置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因業務之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因被告戊○○業務上之過失所受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與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同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前段後段有別,尚無庸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戊○○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重傷,但亦已達喪失部分右上肢機能之程度,所受危害非輕,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戊○○犯罪後之態度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順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工廠內機械之操
作、維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乙○○應注意「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該工廠內紙盒平軋機(起訴書誤植為平車機)氣壓復歸脫離旋鈕設置標示,致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址工廠,經被告戊○○指示組裝機械之配空壓管時,不知有何應注意之危險事項,不巧被告戊○○亦應注意且能注意組裝機械時不得啟動電源(應為氣壓復歸脫離旋鈕之誤植),竟疏未注意,而啟動上開機械之電源,由於被告乙○○及戊○○之上開過失,致該機械之機械本體滑動,連動鍊條而使機械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及兩側後耳部裂傷、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板破裂、右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裂傷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⒈組裝系爭機械時,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後,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勞北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機械操作所生之危險,未加以設置標示,應有過失;⒉被告乙○○既順盈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之雇主,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設置標示,以致告訴人於安裝系爭機械時發生上開工安事故受有重傷,被告應有過失,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⒈伊就公司所立之管理機能健全完整,並曾對告訴人所犯疏失辦理教育訓練矯正,本件意外之發生實係告訴人未遵守工作上應注意事項所致;⒉順盈公司廠房近千坪,員工六十餘人,伊身為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基於現代企業管理原則,工廠由專業經理人管理,採分層負責制度,並設有廠長兼管理代表全權負責工廠運作,被告不吝於提供任何維持作業安全所需資源,就生產流程中所需程序、安全管理及工作上應注意事項,均事先訂定書面文件,置於各工作場所,各級員工均可任為取閱,伊身為負責人實已盡注意義務;⒊順盈公司係事機械製造機械之公司,系爭紙盒平軋機即屬生產組裝中進行最後檢查之機械,應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關於設置標示之規定;且上開規定所指「他人」係指相關作業以外之其他任何人而言,而本件告訴人為共同參與操作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確係順盈公司之負責人,此經其是認在卷無訛。又該公司組裝課課
長即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偕同告訴人即該公司組裝課課員甲○○在上開工廠內,就甫由告訴人負責組裝完成之紙盒平軋機進行最後之檢查,被告戊○○進入A部執行擦拭及油量調整之工作後,為調整三點組合油量,因過失未注意操作氣壓復歸脫離旋鈕前應先確認D部是否有人在內,即率爾旋轉該氣壓復歸脫離旋鈕,使衝軋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夾住亦違反規定未先檢視有無人在機械內即逕自進入D部安裝風管之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臉部及兩側後耳部裂傷、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板破裂、右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裂傷之傷害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上開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於案發時並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此並為被告乙○
○、戊○○均坦認在卷,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⒉惟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則所謂之「他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係指參與相關作業以外之其他任何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勞安二字第○九二○○六七七七四號書函在卷可參。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授權而制定,該機關就其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解釋,茍非有明顯不符法理之處,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函釋雖與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號函所稱順盈公司未就該氣壓復歸旋鈕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之措施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有所扞格;惟上開規則條文已明示之所以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其目的係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致危及參與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作業之勞工,故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之他人確係指未參與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作業之其他人而言。再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尚規定:「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而設置護罩或護圍之目的當係為排除未參與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作業之其他人接近之可能性,尤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他人」,係指參與相關作業以外之其他任何人無誤。再者上開規定究其實質,係期能透過上鎖、設置標示、護罩或護圍之方式,以排除非參與相關作業之他人介入之因素所導致之危害,至於就參與相關作業之人員而言,因係共同進行作業之故,對機械性能、作用及現在狀況應有所了解,則該等參與相關作業人員即應本於此等工作上之了解而盡其注意義務,以防止機械對共同參與相關作業人員所造成之危害。從而參與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作業之人員,並非上開規則所欲保護之對象,故如係因共同參與相關作業人員之過失操作起動裝置而造成其他參與作業人員之傷害,雇主縱未就該起動裝置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茍非有其他可認為過失之情形,實難認其上開不作為係屬過失,與參與作業人員所受傷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係被告戊○○偕同告訴人共同就該甫組裝完成之紙盒平軋機進行最後之檢查時所肇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及告訴人均為參與該檢查作業之人員,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他人」;又被告戊○○任職組裝課課長,對該紙盒平軋機之操作、結構了解甚詳,並知操作氣壓復歸旋鈕有可能使衝軋部中座下降並連動鍊條而帶動紙爪排前推,業如前述,是其無待乎任何標示之設置即可知氣壓復歸旋轉鈕為起動裝置。而被告戊○○操作氣壓復歸旋轉鈕時,恃其進入A部前已依順盈公司之安全規則斷電並檢視機械一周確認無人在機械內,忽略其實際操作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時距其進入A部已有相當之時間,認為D部必無人在內而率爾操作該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業如前述,易言之,被告戊○○係在明知氣壓復歸脫離旋鈕為起動裝置並明瞭起動後作用之情形下,操作該氣壓復歸脫離旋鈕,而因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未先確認D部是否有人,另告訴人亦違反順盈公司所訂安全規則未先檢視機械內是否有人即逕自進入D部,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此實純係因參與該次檢查作業之被告戊○○及告訴人各別之過失所致,是以被告乙○○未就該氣壓復歸脫離旋鈕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傷害結果而言尚難認為有過失,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有何過失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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