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起,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佔用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二十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矢口否認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辯稱:伊不知放所放置之檳榔攤,是在國有土地上,伊是向房東 張慶勝 以每月一萬三千元所承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 高志達 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九二000二0一0號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勘查被竊佔之土地,衡情被告應即知其所承租之土地屬國有財產,出租人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履勘測量時,被告所放置之檳榔攤亦並未拆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蘆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0號函所附之照片可憑,是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繳交土地補償費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卷附匯款單乙紙可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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