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黃善進
被   告  黃子延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
上列二人訴  黃尚鈞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
訴外人黃 鍾香蘭 即鍾香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
德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黃子延駕駛被告永順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衝撞,造成系爭車輛
嚴重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55,900元(
含工資55,000元、零件75,000元及烤漆25,900元)及拖吊費
2,400元,訴外人 黃鍾香蘭 即鍾香蘭並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另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心生恐懼及焦慮而無法正常工作
及不便,經就醫後診斷出患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被
告黃子延為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車禍發生時
正在執行職務,是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亦應擔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拖吊費及3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8,300元等語。
二、被告黃子延固就其為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於上
揭時、地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事
實無意見,亦對原告之受讓債權、估價單及拖吊費等不爭執
,惟另以:修理費金額過高,且原告是100年10月13日發生
車禍,於同年月18日才去就診,而診斷證明書也載明為「疑
似」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子延於上開時
地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致衝撞系爭車輛而毀損,
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拖吊簽認單、拖吊費收據、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債權讓渡書等為證,且被告黃子
延就本件侵權行為,除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外,餘均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而被告黃子延既
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並造成原
告損失,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難謂無過失。且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既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15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000元,係以新品更
換,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4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
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
算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則上開修
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2,500元【零件修復費用75,000元÷
(耐用年數5+1)=12,500元】。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依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2,500元【修復費用
75,000元-〈(75,000元-殘價12,500元)×折舊率0.2
×5年〉=12,500元】。準此,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
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3,400元(計算式:55,000+25,900+
12,500=93,400)。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2,400元,此費用係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額外必要花費,其數額屬合
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被告黃子延之侵權行為導致其心生恐懼
及焦慮而無法正常工作及不便,並經就醫後診斷出患有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產生其財產權上之損害,而財產權之損害本身
並不在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況原告於車禍當
時並未受傷,固其於事後數日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尚難
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5,800元(93,400+2,400=95,8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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