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陳雪芬
被 告 周庭甄 原名:周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亨泰 於民國83年1月間向訴外人國
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並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下爭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88年11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8,061元未給付;又慶豐銀行業
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61元,及其中133,104元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持有系爭信用卡,惟原告所主張已經有十幾
年了,伊沒有印象有在原告出具之消費明細表上所載商店消
費過,原告應提出簽帳單之原始憑證。再者,伊所為之簽帳
消費,均已如數清償,本件消費款應系正卡持卡人所為,原
告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清償因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之帳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榮譽客戶專用簡易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
慶豐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
書可按,是揆諸上開規定,慶豐銀行與原告間就本件債權之
讓與,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卡機構固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惟本件正、附卡之帳款乃為各自
分別清償、抵充,被告亦稱原告寄送繳款通知時,係分開寄
送2張帳單,此有本院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且原告所出具之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單等,均僅針對「 周淑芬 」之記錄,足證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乃僅為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積欠之帳款,尚與正卡之帳款
無涉,自無原告有請求被告清償正卡款項之情事。又被告雖
否認其消費之事實,然被告就持有系爭信用卡乙情既不爭執
,而系爭信用卡並未辦理掛失,被告仍應擔負保管之責。且
參酌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之消費及繳款日期,均為86年
至88年間,兩者亦相符合。是若繳款通知上之金額與實情不
符,被告焉有嗣後仍陸續繳款清償之理?故本件原告縱未提
供消費簽單,然據被告仍續為繳款,應堪認其承認確有消費
情事,且帳單上所載之金額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暨附表為憑,陳稱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33,104元
,及至97年11月30日止,連同違約金、利息等,共累計積欠
其418,061元。然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
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所示,除本
金餘額外,尚與其請求金額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諸如:請求金額何以計算至97年11月30日止?又其
違約金、利息,甚或逾期手續費及訴訟費用等之金額各為何
?係如何計算?),是原告除本金外之主張,尚難遽以認定
。
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許多消費伊不清楚,並已經經過十幾年等語,而被告最後
繳款日為88年11月18日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至遲至次月被告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
權(包含本金及利息),換言之,若無前開規定消滅時效中
斷之事由,縱原告事後自行累計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亦無解
於消滅時效之不中斷。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30日始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有本院收文
章可參,則依前開規定,除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
止之利息計63,610元(計算式:133,104×19.71%×885天
÷365=63,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於95年6月30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6,714元(計算式:133,104+63,610=
196,714),及其中133,10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