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5月20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